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145,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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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蕙子



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蕙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蕙子為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養生館)之櫃檯人員,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年滿18歲之女子鄭秀萍,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油壓1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指壓120分鐘收取1,000元,如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另由鄭秀萍收取500元,黃蕙子則在本案養生館櫃檯負責接待男顧客,並負責排班作業,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鄭秀萍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黃蕙子並因擔任櫃檯人員,而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薪資。

嗣員警黃士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顧客進入本案養生館內消費,經黃蕙子接待並媒介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而鄭秀萍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主動詢問黃士峯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最終鄭秀萍尚未完成與黃士峯之半套性交易。

隨後其他警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養生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蕙子認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該警詢筆錄並無法定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經員警誘導詢問現場扣案金錢是否為性交易所得,員警故意設計題目,使被告為錯誤回答。

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於警詢所為供述有何遭到前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事,僅空泛指稱當天作筆錄時間已經很晚,迷迷糊糊的;

然觀諸本件員警有告知被告夜間可不接受詢問之權利,被告仍表明願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且員警之問題並無一再重複或詢問時間過長,而有疲勞訊問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1-31頁),尚無證據得認被告供述有違法取得之情,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予勾稽,此亦屬法所明文規定之事。

三、員警石景旭於112年5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聲搜卷第9-19頁),及員警黃士峯(下稱黃士峯)提出之112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非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稱本案卷內之現場照片暨現場錄音、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隨身攜帶之錄影器所涉得之錄影光碟及扣案物等,均係黃士峯以其刺青之年輕肉體,刺激與陷害按摩師傅鄭秀萍(下稱鄭秀萍),以此誘捕偵查、陷害教唆之方式進行蒐證,因此所得之證述、錄音錄影及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員警黃士峯喬裝為男顧客進入本案養生館內消費,鄭秀萍於按摩一段時間後,係主動詢問黃士峯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黃士峯並未主動詢問,或為引誘、刺激鄭秀萍從事性交易之舉動,有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及截圖存卷可參(詳後述,原審卷第39-59頁),足見本案並非由黃士峯以不正當手段而挑唆引起,黃士峯喬裝為男顧客之消費行為僅屬偵查犯罪技巧之「釣魚偵查」,尚非使原無犯意之行為人引起犯意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至卷內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等,均係透過機器操作而忠實地呈現影像之再造,非屬傳聞證據,且上開錄影檔案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9-65頁,詳後述),上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7-2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並負責排班作業,每月薪資3萬元,黃士峯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為男顧客入內消費,經被告接待並安排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而鄭秀萍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主動詢問黃士峯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鄭秀萍並有撫摸黃士峯生殖器官及其大腿附近,惟最終半套性交易未完成,隨後其他警員持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入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在那邊當櫃檯,負責打掃、倒茶,是正當工作,3萬元是我的薪水不是牟利,是因為警員身上有刺青,鄭秀萍才會做反常的行為,本案養生館是合法設立的,提供正規按摩,規定師傅不能做違法行為,我並沒有和裡面的師傅互動,扣案遙控器也不是通報用的,是我打掃的時候用來打開房間的燈,案發當天員警進來的時候,不是我按遙控器把燈打開的,鄭秀萍是怕我們發現她私下做半套交易,才會打開手機監看,現場包廂的門不能鎖,本案養生館被臨檢10幾次,都沒有查到違法,並未從事色情行為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以及該會館之收費方式為油壓120分鐘收取1,300元,指壓120分鐘收取1,000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黃士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5、156頁),且有前述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員警隨身攝影機之錄影畫面與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89-95、99、103-121頁,原審訴字卷第39-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鄭秀萍確有於112年5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前,於被告介紹黃士峯進入包廂按摩後,在本案養生館內主動向黃士峯要約而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有下列證據可憑: 1.案發時黃士峯攜帶之隨身攝影機其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9-65頁)。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204713) 畫面時間20:48:07警員黃士峯進入新天地男女時尚休閒館。

被告:有認識師傅嗎?警:沒有。

這樣多少?要先付嗎?被告:可以。

警:先付好了,我先付。

被告:1300。

被告;

23下樓做事(有一女聲回應好)畫面時間20:48:51被告帶警員到旁邊換鞋子,並請警員在旁稍等。

畫面時間20:50:22至20:51:22被告:來,去509。

鄭秀萍:好。

證人鄭秀萍帶警員前往指定房間。

畫面時間20:55:16證人鄭秀萍進入房間內。

畫面時間20:56:14證人鄭秀萍開始幫警員按摩。

畫面時間20:56:53鄭秀萍:你有來過嗎?我第一次按你。

警:蛤?有嗎?鄭秀萍:這是第一次按你嘛警:第一次啊、第一次。

鄭秀萍:難怪我第一次按你。

 (檔案名稱:00000000_212713) 畫面時間21:35:08鄭秀萍將電燈關閉   畫面時間21:35:11鄭秀萍拿起手機繞過床尾到另一側,全程都有觀看手機。

 畫面時間21:35:23鄭秀萍將手機放到地上,且手機螢幕沒有關閉。

畫面時間21:35:30鄭秀萍:帥哥,你第一次來畫面時間21:35:34鄭秀萍以氣音說了一句話,但模糊難以辨識,並用左手做 打手槍的手勢。

畫面時間21:35:35鄭秀萍用右手對警員比「五」。

鄭秀萍:可以啦?警:可以。

畫面時間21:36:16鄭秀萍將警員的紙內褲脫下,並坐到床上替警員打手槍。

畫面時間21:36:16鄭秀萍將警員的紙內褲脫下,並坐到床上替警員打手槍。

畫面時間21:36:34警:每一個人都會是不是?鄭秀萍:我不知道。

畫面時間21:36:48鄭秀萍:有人不會按龍筋(後面模糊難以辨識)(檔案名稱:00000000_213735) 畫面時間21:38:13房內突然亮起白光。

畫面時間21:38:15房內亮燈時鄭秀萍神色驚訝,在看向畫面右下方後慌張地 下床。

畫面時間21:38:25鄭秀萍幫警員穿上紙內褲,期間手指向畫面右下方及天花 板方向。

畫面時間21:38:36鄭秀萍將地上某個物品轉過去給警員看。

畫面時間21:40:02其他警員到場後,鄭秀萍走到畫面右下角,用毛巾包裹住 某樣物品後拿起。

2.由上揭錄影檔案內容可知,黃士峯進入本案養生館後係先交1,300元予被告,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過後,鄭秀萍要求其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隨即對黃士峯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並比了一個「五」,當黃士峯表示可以之後,鄭秀萍即跨坐在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其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此核與證人黃士峯於偵訊時證稱: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就找店裡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之情節吻合(偵卷第155、156頁),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應屬實情。

鄭秀萍係於按摩一段時間後主動詢問黃士峯是否要打手槍,黃士峯並未主動詢問,或為引誘、刺激鄭秀萍從事性交易之舉動,黃士峯喬裝為男顧客之消費行為僅屬偵查犯罪技巧之「釣魚偵查」,尚非使原無犯意之行為人引起犯意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3.又鄭秀萍雖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0日並未替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亦未收取5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

惟鄭秀萍上開證詞,除與黃士峯前開證述迥異,更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

再審酌鄭秀萍係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因本案可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需遭警移送裁罰(偵查卷第19頁),足見其就本案實有動機避重就輕或否認相關事實,是其上開證詞,尚不足採。

4.綜觀黃士峯前開證詞、現場錄影檔案內容、警員搜索情形及扣案之物品,足認黃士峯確有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按摩消費,經擔任櫃檯工作之被告媒介按摩小姐鄭秀萍後,鄭秀萍即於按摩期間為黃士峯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為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鄭秀萍經其媒介黃士峯或其他男客後,可能在本案會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1.證人即員警陳建弘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112年5月30日搜索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的過程,偵查卷第105頁編號3、4畫面是從黃蕙子的手機翻拍的,第107頁編號5的畫面是從鄭秀萍的手機翻拍的,我們一進到包廂就發現鄭秀萍在用手機監控一樓的狀態,她手機裡顯示的是即時同步的影像,當天我們還有扣到5顆監視鏡頭,印象中1顆是直接照櫃檯、1顆從裡面往門口照、後面電梯有1顆、養生館後門有1顆、還有1顆我忘了,本案還有扣到1個遙控器,是從黃蕙子的褲子口袋裡面查扣到的,經過測試,只要一按遙控器的按鈕,樓上全部包廂的燈就會亮起,再按一下燈又會熄滅,我到樓上包廂的時候,包廂的燈是亮著的,我們可以透過黃士峯的攝影機看到包廂裡的畫面,當包廂的燈亮起時,櫃檯只有黃蕙子一個人,養生會館的包廂設置在4樓,包廂的房門沒有上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93頁)。

2.由證人陳建弘之證述可知,本案會館包廂設置在4樓,店內、店外共裝有高達5支之監視錄影器,除有幾支設在店內櫃檯、走廊,亦有朝向店門口之位置拍攝,且上開監視器均彙整在同一螢幕內,螢幕設置在櫃檯,供櫃檯值班人員觀看,且按摩師亦可透過手機連線看到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警員搜索時拍攝現場之照片(偵卷第103-111頁)、上開監視器等物品扣案為憑;

雖一般店家亦會設置監視器監視店內及店面出入口之情況,然按摩小姐若純係從事正當之按摩行為,何需以手機同步連線監控一樓店門口櫃檯出入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07頁)?足徵本案養生館係有容任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之情形,方會允許鄭秀萍之手機可裝置相關軟體同步連線觀看一樓店門口之進出狀況;

再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鄭秀萍開始為黃士峯打手槍前,即將電燈關閉,並於按摩過程監看手機,益見此舉係為及早察覺、規避員警臨檢、查緝使用,顯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

3.再者,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查緝時,鄭秀萍與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突然轉亮,鄭秀萍立即神色驚慌的從按摩床下來,此有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以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9、61頁);

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遙控器可以同時將全部包廂內之電燈打亮乙情,業據陳建弘證述如前;

而參酌一般正規的按摩店營業狀況,客人前往按摩,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師傅商量決定,應無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而可能驚擾原本正常按摩活動進行之理。

顯見扣案遙控器存在的用意,係供櫃檯人員迅速警示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小姐,使其等儘速停止或丟棄相關物證所用。

4.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上開遙控器係供打掃方便使用,且勘驗畫面中顯示包廂燈光突然全部亮起,係因員警到場後測試被告持有之遙控器所致。

然被告若因擔心樓上包廂燈光昏暗,且為打掃方便,可以持遙控器操作走廊燈光,避免燈光過暗即可;

且為避免浪費電源,經營者理會要求被告於逐間打掃時,依序逐間開啟燈光並於打掃完成時關閉燈光方是,實無理由要求被告一次開啟全部包廂燈光,再逐間打掃之理。

況各間包廂完成按摩交易之時間不同,被告於營業時間鮮少有一次開啟全部包廂燈光之需求,被告卻將遙控器隨身置放於口袋中,此實與常情不合。

衡諸常情,被告僅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之深夜,始有需一次打掃全部包廂之可能,則被告應於此時再拿取遙控器即可,實無隨身放置於口袋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欲證明鄭秀萍與黃士峯所處之包廂燈光突然打亮,係因員警在測試被告身上所持之遙控器所致(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然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

而前揭勘驗錄影光碟截圖畫面顯示,包廂燈光突然打亮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原審訴字卷第59頁),此核與證人陳建弘於原審證稱:勘驗畫面截圖中進去包廂穿著咖啡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是我,當天我是第一個進去的員警,進去之後我就直接往上走,其他第二個進去的同事就直接控制櫃檯,當時只有被告在,由其他員警去跟被告說明來由,我進到樓上時,房間的燈是開的,當時鄭秀萍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拿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91、92頁);

以及監視畫面截圖顯示包廂內出現穿咖啡色上衣之員警,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02秒,之後員警欲搶走查看鄭秀萍手上之物品,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0分05秒之畫面吻合(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

徵諸被告提出之員警查看扣案遙控器畫面,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間9時42分14秒,查看之員警並非陳建弘(與上述畫面陳建弘所著衣物不同),顯見本案查獲情形係陳建弘一進入本案養生館後,即直接往樓上包廂衝,在櫃檯之被告即以遙控器控制包廂燈光將燈光打開,鄭秀萍受此警示即趕快停止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晚間9時40分許陳建弘已進入上述包廂查看,其餘員警在一樓控制櫃檯,至晚間9時42分許才查到被告身上之遙控器而取出查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黃士峯所在之包廂燈光會全部打亮,係因員警控制櫃檯後查扣其身上之遙控器,於測試遙控器時始將包廂之燈光全部打亮云云,顯不可採。

5.案發時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鄭朝霞並不在店內,現場負責管理店內事務、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之人,僅有被告1人,被告既於員警入內查緝時,以遙控器直接把包廂燈光打亮之方式示警,讓鄭秀萍有所因應;

佐以鄭秀萍之手機內裝有得與櫃檯同步監控店內一樓入出狀況之監視軟體,顯見被告對於鄭秀萍在包廂內可能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主觀上係有所預見。

卷內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就按摩小姐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用進行朋分,然依常情,本案會館按摩小姐若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就特定客群自有相當之吸引力,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被告可因此受惠而保工作收入穩定;

而被告若無此營利之意圖,亦無甘冒違法風險從事上開示警工作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按摩小姐做「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店內都有張貼不得從事色情行為的宣導品、店內包廂不能上鎖,本案養生館是合法設立,提供正規按摩,本案養生館被臨檢10幾次,都沒有查到違法,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

然兼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按摩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往往會張貼不得從事色情行為之海報或宣導品,以為日後遭警查獲時卸責之用;

又包廂門不能上鎖、可透過門上小窗戶往內看等節,本屬該等場所之通常設置,為因應此等設置,按摩小姐於從事違法之性交易時,方需開啟手機之同步監控一樓出入口畫面軟體以資因應,且由出入口櫃檯人員配合以遙控器控制包廂燈光之方式作為警示。

本案被告構成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並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被告所辯上情,以及所提出之過往臨檢結果、店內海報等等,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上訴雖曾請求調查萬華分局於今年5、6月間對本案會館實施臨檢次數、日期、過程、結果及臨檢原因、再次勘驗警員黃士峯提出的錄音資料、並傳喚臨檢之警察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50頁);

且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抑或業經合法調查而事證已明,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按摩小姐鄭秀萍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依前揭說明,雖最終因警員持搜索票進入本案會館內搜索而未完成猥褻行為,仍無礙被告已該當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至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破壞社會風氣,並不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本案會館工作、需照顧中風之前夫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76、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復說明:扣案之現金8,9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案會館自備找零之金錢,其餘5,900元則為112年5月30日之營業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油壓2小時1,3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

警員黃士峯於偵訊時證稱:我付了1,300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56頁),是以,扣案之8,900元,僅1,300元與本案相關,其餘7,600元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警員黃士峯所支付之按摩費用1,300元,依被告所述係正常按摩價格,且觀諸原審勘驗員警隨身攜帶攝影機之錄影檔案結果,鄭秀萍在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交易前,有以手勢對黃士峯比一個「五」,並詢問「可以啦?」(原審訴字卷第55頁),足認鄭秀萍進行半套交易係另外收費,可徵上開1,300元乃係屬正常按摩之對價,並未涉及不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置或設置在本案會館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身為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對於本案會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僅係受僱之櫃檯人員,否認知悉樓上師傅所為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稱其案發時並未持遙控器控制包廂燈光,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云云;

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未坦認所有犯行,然參酌被告係受雇擔任櫃檯人員,亦無證據足認其可獲得高額利潤,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60餘歲,依其前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謀生確實不易,審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遙控器
1支
監視器主機
1台
監視器螢幕
1台
監視器鏡頭
5顆
無線電
3台
5月30日日報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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