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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4、18609、1878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世閒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10、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1罪),應執行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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