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勝杰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
- 二、案經彭文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範圍說明:
- 二、證據能力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裹,完成
-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
- ㈢、又現今實務不乏有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以獲取
-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 ㈡、被告及其共犯「捲心酥」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統一便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㈠、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1分在統一超商北體門
- ㈡、然依現今詐欺犯罪發展之情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
- 五、基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歐益嘉係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 二、就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即被告收取告訴人彭文金包裹部
-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近來詐欺犯罪風氣盛行,
- ㈡、沒收部分: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倘鈞院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被
- 三、就理由欄參、一所示無罪部分(即被告收取被害人歐益嘉包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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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杰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勝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勝杰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裹,完成有任務獎金,意者私訊」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心酥」之人聯繫,知悉所謂「完成任務」實係受「捲心酥」指示,佯以他人身分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放置供他人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張勝杰為賺取上開報酬而同意與「捲心酥」合作,並受「捲心酥」指示自112年3月4日起,陸續以上開模式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裹再轉置。
張勝杰於同年月8日某時,經開拆於統一超商「德誠門市」、「蘭雅門市」所收領之包裹,已明確知悉包裹內實為不同人申辦之金融卡,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其顯可預見「捲心酥」所從事者為詐騙行為,而所提供予張勝杰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為「捲心酥」出面收領他人受騙所寄交之金融卡。
張勝杰貪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捲心酥」請其前往收取者為詐騙而來金融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捲心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佯以「ONE BOY」公司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彭文金,佯稱: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其網路訂單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人員處理等語,復由佯裝為渣打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彭文金,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對等語,致彭文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彭文金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體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捲心酥」即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知張勝杰佯以「張景林」名義前往收領。
然統一超商北體門市店員黃○○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店內整理店到店包裹時,發現彭文金寄送之包裹有可疑之處,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張勝杰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前來取件時,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張勝杰及「捲心酥」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文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勝杰就出面收受告訴人彭文金、被害人歐益嘉所寄交金融卡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就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24頁),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得審判之範圍自僅限於有罪部分,至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40至14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應「捲心酥」之要求,依「捲心酥」指示以「張景林」之名義前往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取包裹,並原計畫於收取後攜往象山捷運站置物櫃放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我當時認為所從事的就是合法運送工作,我所收的報酬與外送業者lalamove及uber的報酬相當,工作內容亦相同,我無法查知我所為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
我的工作經驗及學經歷與本案無關,不能僅以我的工作經驗及學經歷就推斷我必然知悉「捲心酥」所要求我收取包裹的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裹,完成有任務獎金,意者私訊」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心酥」之人聯繫,並同意以每個包裹1,000元之代價,依「捲心酥」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裹,「捲心酥」並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知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北體門市,以「張景林」名義領取包裹,經被告應允。
然統一超商北體門市店員於當日上午8時許整理店內待領取包裹時,發現上開收件人為「張景林」之包裹十分可疑,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埋伏店內等待,俟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來取件,員警立刻上前逮捕,經開拆上開包裹,發現其內為告訴人彭文金交寄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87至90頁;
原審審訴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查訪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49頁),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包裹貨態查詢資訊(見偵卷第41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捲心酥」傳送本案全部取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扣案彭文金申辦之金融卡及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⒈質以被告歷次所陳可知「捲心酥」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實係要求被告以虛偽身分「張景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放置,供不詳之人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
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相同方式收取包裹,包裹中裝有金融卡,且被告將之放置於置物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捲心酥」命其收取之物應係金融卡。
又被告自陳「捲心酥」先前均命其將收取之物放置於置物櫃,且該置物櫃並未上鎖,被告亦未拍照證明其有依約放置之舉(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形同將其收取之金融卡放置於任何人均可拿取之公開場所,衡以「捲心酥」花費每個包裹1,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收取包裹,則該包裹內金融卡顯然對「捲心酥」而言具有相當重要性,然卻命被告將該金融卡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拿取之未上鎖置物櫃內,此顯然足以令任何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
而被告於本案時已逾35歲,從事照服員工作,前曾擔任電腦繪圖工程師多年,並取得經營管理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是以被告絕非欠缺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其閱歷甚豐,且在一般國民間具有中上智識程度,斷無理由未發現該不合常情之處,被告猶配合「捲心酥」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自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找這份工作時沒有面試過,我只有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我的履歷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由被告所述可知其從未曾見過暱稱「捲心酥」之人,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等資訊,衡以被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委託其收取包裹之人聯絡,且該人命其交付所收取之物時更不出面與其見面親自收取,此與一般從事快遞運送之工作顯然有別。
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發現包裹內是金融卡後,我有問「捲心酥」,「捲心酥」表示是對方要辦貸款,所以我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佐以被告所送交之物乃具有相當重要性之金融卡,衡諸常情受他人委託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均會仔細保管以避免該金融卡遺失遭客戶追責,然「捲心酥」竟命被告將之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拿取之未上鎖置物櫃中,則被告更應意識到此情形與一般代為運送物品之情形不同,被告為賺取報酬,仍予以配合代為收取、送交指定地點,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所做的工作與lalamove、uber這類工作相類似,收取報酬亦相近,故我沒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衡以代為運送物品之公司行號為避免成為運輸非法物品之工具,多會對於運送者要求其填寫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以此方式釐清委託人之身分,於送交物品時為避免產生是否確有送交物品之爭議,更會拍照或親手將所託物品交付指定人物收受,斷無於不知委託人身分之情形下接受委託,更將之送往一公共場所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接觸之處所。
被告不僅完全不知委託人「捲心酥」之真實身分、地址,除通訊軟體飛機以外,更無該人之聯絡電話,且被告於收取包裹後,更未親手將物品送交委託人收受,反將之放置於捷運站中未上鎖之置物櫃,此顯然係欲透過被告犯行以製造追查過程之斷點,是被告所為自與合法之貨運業者截然不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我以為我所從事的是代收包裹之兼職,不應以我的學經歷、智識能力就推斷我必然知悉「捲心酥」所要求我收取包裹的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語。
然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衡以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更有中上之智識能力,並非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自無從委為不知。
又被告於前已知悉其所收取包裹內可能具有金融卡此情,且其對於委託其收取包裹之「捲心酥」身分全然不知,加之其收取包裹係以假名「張景林」為之,交付物品之地點、方式又顯然與一般貨運業者有所不同,基於以上種種異常之處,佐以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斷無不心生有疑之理。
是本院並非僅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係綜合被告所為種種異於常情之處,參照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並具體衡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是否足以發覺上開異常之處,而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又現今實務不乏有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情形,是本案仍需究明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是否係遭「捲心酥」詐騙而寄出此節。
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文金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1日我在住處接到自稱是ONE BOY客服的來電,對方說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公司將我誤植為經銷商,問我有一筆1萬3,600元的訂單是否有下單,我說沒有,對方說當天12點會扣款。
接著我就接到自稱渣打銀行行員來電表示我的信用卡遭盜刷,要我把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中的款項按照指示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我總共匯出7萬多元,之後又要求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將身分證、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松山分局通知我,我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由證人彭文金之證述可知,其不僅遭詐騙金融卡,另亦遭詐騙而匯出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有告訴人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及遭詐騙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1至52頁),倘告訴人係圖謀不法利益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斷不可能另行匯款給施用詐術之人,由此應足推知告訴人應係受詐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捲心酥」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捲心酥」,加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捲心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且被告所參與者僅後端之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行為,對於施用詐術者如何施詐,有多少人參與等節,均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認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共犯「捲心酥」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統一便利商店「北體門市」員工察覺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有異,因此連絡警方到場,警方於被告收取包裹時將之查獲,則上開金融卡始終未遭被告及「捲心酥」所實質掌控,被告與「捲心酥」之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階段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心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捲心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捲心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捲心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佯以不詳商家致電被害人歐益嘉,並誆稱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其消費明細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人員處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對云云,致被害人歐益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寄送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復由張勝杰依「捲心酥」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領取包裹後,依「捲心酥」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張勝杰並因而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目前共獲得1萬2,000元之預付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收取歐益嘉所寄出含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統一超商松德門市的包裹是我在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包裹時被警方查獲,後來警方看了我的手機中有「捲心酥」指示我去松德門市領包裹的內容,警方帶我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這部分沒有法益侵害的風險,應該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1分在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遭警方查獲,經由警方查看被告手機中與「捲心酥」對話訊息,遂由警方陪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前往統一超商松德門市領取被害人歐益嘉所寄出包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包裹貨態查詢資訊(見偵卷第41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捲心酥」傳送本案全部取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扣案歐益嘉申辦之金融卡及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5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上情屬實。
㈡、然依現今詐欺犯罪發展之情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固有部分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然亦不乏多有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其等每每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各式藉口佯稱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自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之人陳稱其金融帳戶係遭詐騙而提供他人,即認定該取得金融帳戶者必係以詐欺方式取得。
查本案被害人歐益嘉雖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寄往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然就被害人歐益嘉是否係受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除被害人歐益嘉經員警以電話聯絡詢問其寄交金融帳戶原因時陳稱:當時是因有不詳詐騙集團來電稱其先前購買商品自動購買了兩筆訂單,導致消費明細錯誤,因此寄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況被害人於上開電話紀錄中更明白表示:目前無損失,故不願至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是就被害人歐益嘉係遭詐騙而寄交附表一編號3金融卡此節,除上開電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又經本院復查無被害人歐益嘉所稱遭詐騙之訊息、對話或通話紀錄,更無被害人歐益嘉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證明,則被害人歐益嘉是否真係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此節容有疑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基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歐益嘉係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則對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不予探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領取告訴人彭文金包裹之報酬1,000元,已由「捲心酥」於112年3月11日預先匯款2,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89頁),是被告所收取款項中1,000元部分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原審漏未沒收,自有未合。
另就被告領取被害人歐益嘉包裹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歐益嘉係受詐騙而寄出包裹,且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於寄達「捲心酥」前即遭警方查獲,該金融卡亦未遭使用於詐騙任何被害人,則被告收取被害人歐益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審逕予論處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就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即被告收取告訴人彭文金包裹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近來詐欺犯罪風氣盛行,民眾受騙之情迭有所聞,往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融秩序遭破壞,更減損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時值青年,對於此情斷無不知之理,詎其為賺取報酬,逕從事收取含有金融卡包裹,並將之轉交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彭文金受有財物損失,是其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告訴人彭文金所遭詐騙之金融卡於被告收受前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徵得告訴人彭文金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照服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且其內有被告與「捲心酥」聯繫收領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捲心酥」於案發前已預先匯款本案報酬,且收取一個包裹可得1,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金之金融卡,得由告訴人另行向銀行補辦而失其效用,是該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倘鈞院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素行良善、生活單純而無前科,僅為賺取外快貼補家用而誤觸法網,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盡力防免損害擴大,請鈞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徵得告訴人彭文金原諒,更未與告訴人彭文金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理由欄參、一所示無罪部分(即被告收取被害人歐益嘉包裹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收取被害人歐益嘉包裹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免冤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彭文金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彭文金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歐益嘉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理由欄參、一所示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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