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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邱繼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邱繼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後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再於112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上訴本院後,至113年9月2日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本案相關卷證,並合法傳喚及通知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一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考量被告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應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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