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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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德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崇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李崇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時,因告訴人林韋潔、朱湘蓮等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於鈞院審理中,已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低,被告並未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犯行僅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長期、多次犯行有別,惡性及情節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於幫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案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等經原審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任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堪認原審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其係因案發時在工廠工作,工作不順利,工作時數減少,為取得1至2萬元之利益,提供父母生活費,乃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實際取得利益之情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情綜合考量後,認原判決量處刑度已屬從輕,足以適切反應上開量刑事項,並審酌告訴人朱湘蓮於本院表達其因為這個詐欺案件身心受到很大的煎熬,所以接到電話都很害怕,甚至上網購物也會害怕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認本案仍以維持原判決之刑度為宜,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本案係屬初犯,且所為係幫助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並經宣示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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