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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錫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練錫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練錫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Cromofix」之成年人(下稱「Cromofi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練錫魁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約定以每筆提款獲取佣金10%方式,提供予「Cromofix」為使用。
嗣「Cromofix」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11年5月11日5時55分許,致電邱潤仙佯稱因海難受困某島中需要錢返國等語,致邱潤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練錫魁自行扣除上開約定佣金10%即3,000元報酬,再聽從「Cromofix」指示於111年6月16日9時15分許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7,000元,再將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35.559mBTC後,依「Cromofix」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邱潤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潤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練錫魁(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對於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還要爭執?是否認罪?)我認罪,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不爭執。
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潤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加密貨幣交易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是基於協助在歌唱軟體APP所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從南美進口酒到臺灣銷售,因該不詳之人受疫情影響,無法親自來臺灣收取銷售價金,希望其協助他領錢後換成比特幣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被告所辯 不可採之理由,本院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爰 不再重復贅述。
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Cromofix」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3萬元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84頁),堪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有減刑事由,本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為3萬元已遠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甚多,且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並配合不詳詐欺者指示進行領款,及將所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現為音樂教室負責人、月收入為10幾萬、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經查,被告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並依詐欺共犯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10%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是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0%=3,000】,應堪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3萬元和解,且被告亦全數賠償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業據說明如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扣除應得報酬後,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可認被告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錫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錫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練錫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Cromofix」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練錫魁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約定以每筆提款獲取佣金10%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11日5時55分許,致電邱潤仙佯稱因海難受困某島中需要錢返國等語,致邱潤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練錫魁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6日9時15分許從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並自行扣除上開約定佣金10%即3,000元報酬,再購買比特幣35.559mBTC後,依「Cromofix」指示存入「bc1q 4zr5 4j3q 63kv pwgn djh9 t7y6 xaua hj49 y5nk 36」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邱潤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且有收取10%佣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是基於協助在歌唱軟體APP所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從南美進口酒到臺灣銷售,因該不詳之人受疫情影響,無法親自來臺灣收取銷售價金,希望我協助他領錢後換成比特幣等語。
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為前揭事實欄之客觀行為,且有收取10%佣金,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潤仙警詢供述(偵卷31-33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加密貨幣發送至目的地址、完成發送加密貨幣截圖翻拍照等件附卷可稽(偵卷17-18、21-25、35、37-43、51-55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代為提領後交
付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金融帳
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同意將金融帳戶給他人利用,並配合他人將匯入款項代為提領後
,再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與「Cromofix」係在歌唱軟體APP所認識,並未實際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資料等語(本院金訴卷32、66-67頁),是其雖辯稱:「Cromofix」因疫情無法收取從南美進口酒到臺灣銷售的價金,基於協助他收取價金,才會提供郵局
帳戶,並協助他領錢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云云
。然以目前金融環境,無論是否為臺灣人均可在臺灣自由
開戶,何況以目前金融自由化之環境,金流亦可跨國、跨
區匯款,「Cromofix」本可自行辦理臺灣之帳戶或要求客戶將款項匯款至其國外帳戶,卻異於常情地要求使用屬個
人理財工具,且專有性甚高之被告帳戶,更要求被告協助
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衡酌被告之智識,
其就上開行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
道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即具備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間接犯意。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係協助「Cromofix」收取從南美進口酒到臺灣銷售的價金云云,然觀之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表,告訴人邱潤仙係以個人名義匯款(偵卷
19頁),顯與一般酒商的進口貿易買賣係以法人或公司名義交易之常情有違,且稽諸被告為「Cromofix」提領匯入郵局帳戶的告訴人款項後,扣除其約定10%佣金後,再購買比特幣後,依「Cromofix」指示存入電子錢包,此將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更與酒類銷售毫不
相干。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調查筆錄
所載其係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1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
驗,當不至於對上開「Cromofix」不合常理要求有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為指示,且未查證即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甚
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及扣除
佣金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至被告上開辯稱,則顯有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被告依「Cromofix」指示所為本件行為,以令本件集團成員能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透過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與「Cromofix」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指示而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提領後存入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積極主動掩飾行為。
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Cromofix」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法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配合對方為前揭行為,使本案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金流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又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就客觀犯罪經過已有供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獲利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仟元,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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