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2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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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增華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逄增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同時提供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罪(下稱另案),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哲民」、「王副總」(即「王英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所稱係透過「好友貸」、「理想資本」申貸一節,與「王哲民」在LINE中所提出名片所載公司名稱未符,被告尚刻意隱匿有依「王副總」之指示提款45萬元之LINE訊息。

另被告債信不佳,明知不可能自銀行核貸款項,豈有透過其他管道申貸之理,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被告與「王哲民」、「王副總」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參原審卷第67至87頁),本件係「王哲民」於111年3月10日先行傳送「您好,我是好友貸貸款專員王哲民,客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很高興為您服務」等語予被告,經被告於11日將「王哲民」加入LINE好友後,「王哲民」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15萬,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12,738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6,48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4,395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3,353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2,72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2,313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2,016元」、「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等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傳送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健保卡等證件之照片影像後,「王哲民」又稱「還有富邦銀行的封面」、「逄先生,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上要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好在傳給我」,被告遂於12日再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戶籍地址、電話、公司名稱、母親姓名電話等個人資訊予「王哲明」,「王哲民」復佯稱「好的,我幫您約銀行經理」、「逄先生,六日銀行休息,我們跟銀行有長期配合,明天我們會私下約幾家銀行經理見面,我再把您的貸款資料給他們看,看您目前的條件,看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目標15萬元,談的怎麼樣,明天周日下午5點左右您在打給我。」

、「逄先生,明天預祝您貸款能順利」等語,並於16日轉介被告加入「王副總」為LINE好友,經被告傳送「王副總您好:我是逄增華,王專員介紹,吳建國總經理推薦的,項目麻煩王副總幫我做個人財力證明的事情,不曉得什麼時候方便幫我處理,麻煩您了」之訊息予「王副總」,「王副總」即於同日傳送如下所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去7-11下載合約!」、「明早8點半打給我!討論合約!」,經被告於17日填載回傳後復稱「存摺封面拍給我核對合約!」、「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開通網銀!」等語,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依該「合作契約」所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用、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確保甲方權益。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150,000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云云,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且觀「王副總」於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前後,尚反覆陳稱「昨天等不到你電話!財務工程師都下班了」、「我等等跟財務確認星期五25號」、「明早7點半給我餘額截圖!(要有帳號)」、「入帳餘額截圖給我!」、「用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5萬!明細給我」、「先去吃飯,等財務通知」、「跨行匯款,先過去富邦!」、「我請財務去查詢」、「等等先回家充電!我們要補小數據!」、「提領11000!明細先給我!工程師再等!」、「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

等語,除以命令口吻使被告未暇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

另衡以被告既如上所述,將屬個人機密資訊之身分證件影本、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母親之姓名電話均提供予「王哲民」,當難認其係已知悉或可預見「王哲民」等人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仍遽為之,且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依指示提領轉交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前後,尚向「王哲民」表示「目前玉山銀行作業完成,等新光作業…」、「富邦也作業完成現在副總那邊工程師在做數據」、「副總那邊數據資料給你了嗎」等語,迄翌週之28日、29日仍再向「王副總」詢問「請問副總數據編輯好了嗎」及向「王哲民」詢問「我傳給副總訊息都是未讀耶」、「有說什麼時候會好嗎」等語,顯仍相信「王哲民」、「王副總」係在為其本案玉山帳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之數據。

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王哲民」、「王副總」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且因前有債務協商欠款、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在網路上尋得「好友貸貸款」,誤信「王哲民」、「王副總」確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提供含本案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帳戶資金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開理由指摘被告所為確構成犯罪,然本案被告即係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始需由網路搜尋民間借貸,而遭「王哲民」、「王副總」等人所矇騙,誤信所為有利於核貸,方依指示提供含本案玉山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且另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

而「王哲民」於LINE中即自稱係「好友貸貸款專員」,上開「合作契約」則記載貸款人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被告質疑「你們的網站我怎麼找不到了」等語時,「王哲民」始提出印有「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取信於被告(參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陳稱:伊係透過「好友貸」、「理想資本」申辦貸款等語,與其認知尚無不符,亦可認被告所辯稱:伊曾有搜尋該貸款公司之網站等語,並非無據。

另被告與「王副總」如下之LINE對話擷圖固未附於原審卷內,然業據被告於另案提出予原審法院(參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卷第103頁),當中已表明其依「王副總」之指示自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45萬元等情,並無刻意隱匿情形,可認被告僅係於本案中漏未提出附卷,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逄增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逄增華,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8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鄭玉琴之姪子身分,誆騙鄭玉琴表示急需用錢等手法,致鄭玉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1時24、35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臨櫃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取450,000元,並以ATM領款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50,000元,合計500,000元,並於111年3月25日11時55分在景聯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7巷)將前開500,000元款項交予現場之詐欺集團收款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鄭玉琴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王哲民」、「王副總」(下稱「王哲民」、「王副總」)等人,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500,000元後交予「王副總」指定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 000年0月間,因為發生車禍需賠償他人,有貸款需求,故透過網路尋得登記資料不詳之「好友貸貸款」、「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並透過LINE與「好友貸貸款」之「王哲民」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王哲民」復透過LINE向伊表示:你的帳戶沒有大筆資金流動,不易辦貸款,再向伊介紹「王副總」協助製造金流,伊再與「王副總」聯繫,並依「王副總」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伊誤認係辦理貸款之用,始依「王副總」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對告訴人鄭玉琴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7至35頁、第4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7至87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10日加入「王哲民」之LINE好友,「王哲民」當日即先傳送:「姓名:逄增華,年齡:47,居住地:臺北市吳興街******(餘詳卷),薪資:60,000元,金額:100,000元,用途:還款,有無勞健保:有,電話:0930******(餘詳卷),LINE ID:0930******,聯絡時間:隨時」,並傳送:「您好,我是好友貸貸款專員王哲民,客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很高興為您服務」(本院卷第68頁),「王哲民」再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本院卷第67頁),被告即於同日傳送其身分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健保卡(本院卷第68頁),被告後續再依「王哲民」指示依序填寫:「貸款人、姓名、貸款人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市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及電話、關係」(本院卷第69頁),而「王哲民」接收上開資訊後,即以訊息告知被告「我們跟銀行有長期配合,明天我們會私下約幾家銀行經理見面,我再把您的貸款資料給他們看,看能不能到帶您理想目標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可知「好友貸貸款」、「王哲民」最初與被告聯繫時,即表示有收到被告的貸款需求資料,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職業、還款能力等資料,並有提供初步貸款金額之利息、分期期數、每期還款金額等資訊,與一般借款徵信程序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為委託代辦貸款事宜而與「好友貸貸款」、「王哲民」聯繫。
㈢其後,「王哲民」於111年3月16日向被告介紹「王副總」,被告於同日加入「王副總」之LINE好友,被告並傳送:「王副總您好,我是逄增華,王專員介紹,吳建國總經理推薦的,項目麻煩王副總幫我做個人財力證明的事情,不曉得什麼時候方便幫我處理,麻煩您了」(本院卷第75頁),同日「王副總」即要求被告下載簽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審訴字卷第39頁),該合作契約約定:由理想公司提供被告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被告須於當日、依照理想公司匯款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理想公司,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理想公司3,000元,如違反本協議,被告應支付理想公司150,000元,被告並提供其包含本案玉山帳戶在內之3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審訴字卷第39頁)。
而「王副總」復於111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告知被告:「昨天等不到你電話,財務工程師都下班了,星期五你可以嗎」、「給我餘額截圖(要有帳號)」(本院卷第77頁)、「入帳餘額截圖給我」(本院卷第81頁)、「用提款機去領5萬元,明細給我」、「已收逄增華現金50萬」、「先去吃飯,等財務通知」(本院卷第83頁)、「等等先回家充電,我們要補小數據,明細先給我,工程師在等」(本院卷第85頁)、「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項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本院卷第87頁),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多次提到「數據、工程師」,以及合約內容明確記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以觀,可知「王副總」確係向被告表示係在為被告製造金流、製造帳戶內流水帳,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
於此同時,被告另有持續與「王哲民」聯繫,於111年3月25日向「王哲民」報告與「王副總」聯繫、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情形:「目前玉山銀行作業完成」、「富邦也作業完成現在副總那邊工程師在做數據」、「副總那邊數據資料給你了嗎」(本院卷第73頁),益證被告係為由窗口「王哲民」向銀行借款,而另透過「王副總」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
㈣是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王哲民」、「王副總」以LINE聯繫10餘日之期間,時間非短,且被告分別與暱稱「王哲民」、「王副總」之不同LINE帳號對話框之同時間對話,互核其時間及語意,所述內容互相連貫,核無矛盾或割裂,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應堪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王哲民」、「王副總」與被告間之對話。
而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起,先後加入「王哲民」、「王副總」之LINE好友,其對話內容均係討論貸款事宜,並且「王哲民」有明確提供貸款方案、每期還款內容,且「王副總」另有提供被告代為處理財力證明之契約文件(即前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審訴字卷第39頁),該合作契約書上形式上具有公司大章、律師簽章等用印,且被告亦直接向「王哲民」提供包含身分證字號、現居住址、母親姓名、母親電話、友人姓名及電話,並提供其工作內容及工作地址等個人機密資料,毫無顧慮「王哲民」、「王副總」可能係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成員、有將個人機密資料洩漏於犯罪集團成員之風險,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王哲民」、「王副總」之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民間代辦貸款業者等節,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頁),在111年3月11日(即被告與「王哲民」接洽後),尚有多筆簽帳消費紀錄,餘額亦有6,000餘元,且有被告本業工作收入匯入之紀錄,甚至於111年3月23日(即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王副總」後),仍有被告本業工作收入9,472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日常有使用、甚至用以收受薪資之帳戶,此亦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
再衡以被告自述當時因發生車禍,急於賠償車禍被害人,當時也有地下錢莊之借款需要償還(本院卷第59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王副總」之指示收款、領款以及交付款項等語,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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