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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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

本件被告徐家瑋被訴涉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原審分別就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毀損(告訴人並無告訴權,而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之情)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明載之上訴理由: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裁判參照)。

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件告訴人古岳瑾與其祖母同住,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認屬實。

又遭被告毀損之電話機、監視器及落地窗玻璃等物品,均屬同財共居家屬共用之財物,足認告訴人為上開物品之使用人,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告訴權。

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無告訴權,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經原審判決就傷害罪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許,驅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宅,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下車持球棒朝上開住宅1樓客廳內之桌上型電話機、監視器敲砸,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被告復於步出上開住宅時,撿拾地上磚塊朝上開住宅2樓落地窗丟擲,致落地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同法第232條所明定。

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故倘非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四、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為上開住宅內之桌上型電話機、監視器、落地窗玻璃等物,惟告訴人自承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上開物品為其祖母所有,其並無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見竹北簡字卷第67頁、訴字卷第29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非由其擔任買受人(見偵查卷第37頁)。

此外,告訴人亦陳述上開住所係由祖母、伊、堂哥之小孩及外勞一起居住,顯見除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祖母外,包含告訴人之其餘人等,僅係客觀居住在該處,無證據證明除同居外尚有「共財」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就上開遭毀損之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難認告訴人為此等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就上開物品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

此外,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之事證,是被告之毀損犯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毀損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確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所執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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