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27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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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立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蜥蜴」及不詳身分女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立昇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楊立昇即依「老虎」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姜宗藩,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取款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老虎」隨後即通知楊立昇假冒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文宇」向姜宗藩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楊立昇並填寫「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簽署「王文宇」之署名,將偽造上開收據交付與姜宗藩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宇及姜宗藩。

楊立昇後依「老虎」指示將所收取的款項,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餘款69萬3,000元交與「蜥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楊立昇並因此取得7,000元報酬。

嗣因姜宗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取款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老虎」隨即通知楊立昇以上開假冒之外派專員至上開時間、地點,楊立昇至上開地點後,欲向姜宗藩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方查獲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姜宗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被告楊立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98頁;

原審卷第32至34、56、63至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姜宗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51至54、5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詐欺蒐證相片(偵卷第64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⑴被告與「老虎」、「蜥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姜宗藩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

又被告自陳: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才,與一個女生跟我視訊面試,年齡約20歲;

「老虎」指示我去拿錢,面交取得款項後,「老虎」指示我交給自稱「蜥蜴」的男子,「老虎」是一名男性,聽起來聲音大概30幾歲,操臺語口音等語(偵卷第19至20、73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老虎」、「蜥蜴」及不詳女子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贅載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8頁),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已詐得70萬元,且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上開「未遂」顯係贅載,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姜宗藩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被告與「老虎」、「蜥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姜宗藩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餘款69萬3,000元交予「蜥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姜宗藩取款時,所交付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64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姜宗藩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姜宗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⑶被告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偽簽「王文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55至56、61頁、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餘款69萬3,000元交予「老虎」指定之「蜥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雖僅直接與「老虎」、「蜥蜴」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接續犯: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姜宗藩,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所得之犯罪所得20萬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稍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取款行為應論應數罪,然被告2次向同一告訴人領取遭詐騙之款項,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之2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上限(7年)為輕,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姜宗藩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又被告雖於原審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姜宗藩和解等語(原審卷第35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姜宗藩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姜宗藩復於原審及本院請求檢察官上訴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法院量刑過輕,詐欺犯罪成本低廉等語(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自己在外租屋、需扶養外公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保留其報酬7,000元外,餘款69萬3,000元均交予「蜥蜴」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112年11月28日有拿到報酬7,000元,是跟告訴人姜宗藩拿錢的時候抽取7,000元,剩下的69萬3,000元交給「蜥蜴」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則上開7,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洗錢標的: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姜宗藩領取70萬元,然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7,000元後,餘款69萬3,000元交由「蜥蜴」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就扣除其所獲犯罪所得7,000元之餘款69萬3,000元(計算式:70萬元-7,000元=69萬3,000元),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3至34、63至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依被告自陳:1萬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是我之前保全工作薪水,放在身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與本案無關,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扣案當日即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姜宗藩交付之款項且旋為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4、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之署押「王文宇」,為被告自行偽造簽署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4頁),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附表二編號2之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取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間某日,利用其加入通訊
軟體「LINE 」群組之機
會,在群組內對其佯稱:
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
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
云云。
⑴112年11月28日
21時18分許
臺北市○
○區○○
路000巷0
號3樓
70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1
0時17分許
100 萬元
(經警成功
攔阻)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IPHONE 7
1支
偵卷第39、63頁
假冒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憑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王
文宇」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39、64頁
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9、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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