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28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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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彣及陳鈺誠(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9至68、100、102、139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林柏彣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柏彣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下稱偵4561卷,第8至13、52至54頁,原審訴字卷第73、155、299頁、本院卷第102、15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之偵查過程,係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就被告陳鈺誠涉販賣毒品罪嫌於111年9月8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11年10月16日拘提被告陳鈺誠到案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後,始循線追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等節,有大同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3292號函、解送人犯報告書、大同分局偵辦陳鈺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7110號卷第2頁,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卷,下稱偵52265卷,卷一第1、2、5、6頁)。

嗣經警透過被告陳鈺誠手機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發現被告林柏彣曾分別於111年4月4日、9月9日向被告陳鈺誠購買毒品,警員遂於111年11月15日詢問被告陳鈺誠,並提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鈺誠即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9月19時9分在新北市林口區福興國小前販賣大麻菸彈1個給被告林柏彣等語(見偵52265卷1第181至185頁),可見當時警員僅知被告陳鈺誠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柏彣之事實,然就被告林柏彣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偵心之事實,仍尚未發覺。

3.又警員於112年1月3日拘提被告林柏彣到案,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再於112年1月4日詢問被告林柏彣,起初僅就被告林柏彣於111年9月向被告陳鈺誠以3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乙事為詢問,被告林柏彣對此坦承不諱,並補充正確之時間、地點,此後警員詢問及被告林柏彣回答略以:「(你購買大麻用途為何?)轉售賺錢。

(因你坦承購買大麻係為了轉售賺錢可能涉及刑責更重之犯罪,你是否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協助?)會把事情說清楚,後面有需要我會隨時提出。」

、「(你向陳鈺誠購買之大麻煙彈轉售給何人? 如何轉售?)我是將大麻煙彈轉售給我的越南朋友,我拿到大麻煙彈之後於111年9月10日15時28分左右拿到越南朋友的工廠給他,工廠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當時我們是面對面交易,交易金額為3,500元,500元是我的獲利。」

、「(你賣幾次大麻煙彈給越南朋友That Tam?)2次。

還有1次是111年4月3日,這個在我與陳鈺誠的LINE對話中也有」等語(見偵4561卷第10至13頁),是就該次警詢過程,足認警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林柏彣有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林柏彣即主動自行供出本案2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並有大同分局陳報單、大同分局林柏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61卷第5、6頁),是被告林柏彣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自首要件,縱被告林柏彣係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柏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2.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林柏彣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為求私利,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偵心,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經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顯無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

本院經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彣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林柏彣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林柏彣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有罪宣告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林柏彣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就學同時兼職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販售毒品種類、數量及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8月(2次);

原審復已參酌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4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等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上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刑度已減少約三分之一,所定之刑度已屬寬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有倚輕倚重之情。

故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鈺誠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鈺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52265卷卷一第97至103、213、214頁,卷二第17至28、33至38、41至43、349至352、357至358頁,聲押卷第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6、73、155、255頁、本院卷第102、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附表編號2、3、6、7及10部分:被告陳鈺誠於本案偵查中因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而查獲附表編號2、3、6、7及10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3、6、7及10「供出上游後有無查獲」欄所示),有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頁)、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李孟倫)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影卷第374至37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鈺誠就上開各次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又被告陳鈺誠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亦不宜就其刑度減輕至3分之2,併予敘明。

2.附表編號1、4、5、8及9部分:附表編號1、8及9部分,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為上開3次犯行前,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

就附表編號4部分,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有何販賣摻有大麻之捲煙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證據來源均詳如附表編號1、4、8及9部分)。

附表編號5部分,檢警雖有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為此部分犯行前,販賣大麻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然該次李孟倫販售之1公克大麻已經被告陳鈺誠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販售完畢,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大麻來源顯然亦未經查獲。

故關於附表編號1、4、5、8及9部分所示上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附表編號1、4、5、8及9部分:被告陳鈺誠就附表編號1、4、5、8及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是被告陳鈺誠上開情狀於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各該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4、5、8及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附表編號2、3、6、7及10部分:被告陳鈺誠就附表編號2、3、6、7及10所示犯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顯無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

本院經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故就附表編號2、3、6、7及1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鈺誠就附表編號1、4、5、8及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就附表編號2、3、6、7及10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誠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

兼衡被告陳鈺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販售毒品種類、數量及所得金額、販售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6年7月等節,本院考量被告10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陳鈺誠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審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7月等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上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其10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10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7月,刑度已減少約四分之三,所定之刑度已屬寬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林柏彣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甚微,販賣對象僅阮偵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原審徒以減刑後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有違個案應各別考量之公平性,以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恐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本案已頗具悔意,案發時為學生,年輕識淺,輕忽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請考量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被告緩刑云云。

㈡經查:1.刑法第57條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彣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且,被告尚可以其勞力賺取合法之金錢,非僅有販賣毒品以致觸犯法律一途,是以,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前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林柏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2.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林柏彣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

而衡酌被告林柏彣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林柏彣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林柏彣上訴意旨以本案有違個案應各別考量之公平性,致被告林柏彣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恐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云云,容無足採。

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核被告林柏彣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已逾2年(經原審各判處被告林柏彣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且被告林柏彣所為上開刑度,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至被吿林柏彣上訴意旨以其因本案已頗具悔意,案發時為學生,年輕識淺,輕忽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等情,並非宣告緩刑之條件,亦非原審判決是否違誤或不當之問題,是被告林柏彣上訴意旨以上情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容無足採。

四、對被告陳鈺誠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供檢警追緝李孟倫,且有相當實據,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原審判決不察,徒以「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為由,遽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就此,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尚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附表編號1、8及9部分,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為上開3次犯行前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

就附表編號4部分,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有何販賣摻有大麻之捲煙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證據來源均詳如附表編號1、4、8及9部分)。

附表編號5部分,檢警雖有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為此部分犯行前,販賣大麻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然該次李孟倫販售之1公克大麻已經被告陳鈺誠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販售完畢,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大麻來源顯然亦未經查獲。

故關於附表編號1、4、5、8及9部分所示上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就上開5次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前揭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陳鈺誠就附表編號2、3、6、7及10所示犯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顯無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4、5、8及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此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無可採。

3.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陳鈺誠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陳鈺誠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陳鈺誠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各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節,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陳鈺誠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原判决復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陳鈺誠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實際獲利情形、素行,復衡酌被告陳鈺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10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陳鈺誠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審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7月等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上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其10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10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7月,刑度已減少約四分之三,所定之刑度已屬寬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已如前述,並無被告陳鈺誠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有倚輕倚重之情。

五、準此以觀,被告林柏彣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陳鈺誠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陳鈺誠部分之量刑參考):
編號
被告
購買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供出上游後有無查獲(出處/卷頁)
陳鈺誠
池嘉穎
111年4月17日
22時6分
新北市○○區
○○○街00號
旁宮廟前
大麻1公克
現金15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
為此次犯行前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
誠之犯行
陳鈺誠
黃靖傑
111年5月14日
21時9分
醒吾科大即新
北市○○區○
○路○段000號
旁檳榔攤前
四氫大麻酚電子煙
彈1個
黃靖傑以其母親李文
靜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於111年5
月14日13時59分匯款2
500元至被告名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新北
地檢署收文收據:「有關被告陳
鈺誠供述之毒品上游『李孟
倫』,本分局前於112年3月16日
查緝到案,並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
頁)
2.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略以:
「李孟倫於111年4月16日至9月25
日間,多次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32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予陳鈺誠」(見原審訴字卷第12
1至123頁)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81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事實:「李孟倫於111年5月14日2
0時許,販賣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
1個、大麻2公克予被告陳鈺誠」
(見112偵18165影卷第377頁)
4.此部分有因被告陳鈺誠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
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之
情。
陳鈺誠
蘇彥禹
111年6月9日2
0時17分
新北市○○區
○○○街00號
旁宮廟前
大麻1公克
現金15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新北
地檢署收文收據:「有關被告陳
鈺誠供述之毒品上游『李孟
倫』,本分局前於112年3月16日
查緝到案,並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
頁)
2.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略以:
「李孟倫於111年4月16日至9月25
日間,多次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32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予陳鈺誠」(見原審訴字卷第12
1至123頁)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81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事實:「李孟倫於111年5月14日2
0時許,販賣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
1個、大麻2公克予被告陳鈺誠」
(見112偵18165影卷第377頁)
4.此部分有因被告陳鈺誠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
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之
情。
陳鈺誠
曾誠祥
111年6月12日
1時29分
新北市○○區
○○○街00號
旁宮廟前
摻有大麻之捲煙2

現金11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有何販賣摻有
大麻之捲煙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
陳鈺誠
陳冠霖
111年6月26日
21時46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陳冠霖住處
樓下
大麻1公克
現金15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
1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
實:「李孟倫於111年6月24日20時4
0分許,販賣大麻1公克予被告陳鈺
誠」(見112偵18165影卷第377頁),
由上,檢警雖有查獲李孟倫於被告
陳鈺誠為此部分犯行前販賣大麻予
被告陳鈺誠之犯行,然該次李孟倫
販售之1公克大麻已經被告陳鈺誠為
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販售完畢,
則此部分犯行之大麻來源顯然未經
查獲
陳鈺誠
陳冠霖
111年6月30日
20時19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陳冠霖住處
樓下
大麻1公克
現金15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新北
地檢署收文收據:「有關被告陳
鈺誠供述之毒品上游『李孟
倫』,本分局前於112年3月16日
查緝到案,並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
頁)
2.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略以:
「李孟倫於111年4月16日至9月25
日間,多次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32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予陳鈺誠」(見原審訴字卷第12
1至123頁)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81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事實:「李孟倫於111年6月29日2
0時17分許,販賣四氫大麻酚電子
煙彈1個、大麻1公克予被告陳鈺
誠」(見112偵18165影卷第377頁)
4.此部分有因被告陳鈺誠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
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之
情。
陳鈺誠
曾浩哲
111年7月15日
11時42分
新北市○○區
○○路00○00
號7-11超商內
四氫大麻酚電子煙
彈1個
現金30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新北
地檢署收文收據:「有關被告陳
鈺誠供述之毒品上游『李孟
倫』,本分局前於112年3月16日
查緝到案,並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
頁)
2.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略以:
「李孟倫於111年4月16日至9月25
日間,多次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32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予陳鈺誠」(見原審訴字卷第12
1至123頁)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81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事實:「李孟倫於111年6月29日2
0時17分許,販賣四氫大麻酚電子
煙彈1個、大麻1公克予被告陳鈺
誠」(見112偵18165影卷第377頁)
4.此部分有因被告陳鈺誠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
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之
情。
陳鈺誠
林柏彣
111年9月9日1
4時許
桃園市○○區
○○路000巷00
弄00號102室林
柏彣住處樓下
四氫大麻酚電子煙
彈1個
現金30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
為此次犯行前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
誠之犯行。
陳鈺誠
林柏彣
阮偵心
111年4月4日1
3時許
桃園市○○區
○○街工廠門

四氫大麻酚電子煙
彈1個
阮偵心於111年4月3日
12時41分以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3000元至陳
鈺誠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陳鈺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即陳鈺誠之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部分)
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
為此次犯行前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
誠之犯行。
陳鈺誠
李定融
111年6月25日
19時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旁宮廟前
大麻1公克
現金1500元
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即陳鈺誠之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部分)
1.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新北
地檢署收文收據:「有關被告陳
鈺誠供述之毒品上游『李孟
倫』,本分局前於112年3月16日
查緝到案,並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
頁)
2.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略以:
「李孟倫於111年4月16日至9月25
日間,多次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32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續上頁)
彈予陳鈺誠」(見原審訴字卷第12
1至123頁)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81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事實:「李孟倫於111年6月24日2
0時40分許,販賣大麻1公克予被
告陳鈺誠」(見112偵18165影卷第
377頁)
4.此部分有因被告陳鈺誠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
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之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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