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施信安(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除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外,應一併沒收供犯罪所用之三星S23 Ultra手機,及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68頁);
依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已於理由欄㈠⒉⑴部分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理由欄㈠⒉⑵部分記載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原審於理由欄㈠⒊部分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屬誤載,爰予更正,其餘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徐加羽(下稱告訴人)於本案發覺有異報警協助前,已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交付2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共400萬元予不同之人,足認此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除扣案IPhone手機為犯罪工具外,扣案三星S23 Ultra手機中既存有被告與「大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即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為謀高額利潤,助長詐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人裝6支心導管支架積欠醫院30多萬元,且太太過世需要喪葬費,唯一女兒剛上大學需要生活費,非常缺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工作增加收入,被詐欺集團迷惑、利用,被告並無犯意,也不知道這份工作違法,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11月5、6日,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聯繫後,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雄」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以不實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之期間,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復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150萬元,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到場埋伏,待被告接獲「大雄」指示,配戴群力投資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及千元面額之假鈔80張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節,業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2頁、第46頁),則被告嗣後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
況依被告供稱:我於112年11月5日、6日在臉書得知有關可以借錢的方式,對方稱要借款不如依照指示去賺錢,一個月便會有20至30萬元之收入,我便接受對方提議,依照「大雄」之指示收取款項,我心中有想過這個取款行為為詐欺車手之行為,我覺得薪資很高,很可疑,但因為我缺錢,也沒辦法,我們約定成功交付贓款後會有1至3萬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73頁),可知被告雖明知「大雄」指示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卻為能賺取高額報酬,逕依對方指示,冒用群力公司人員「施明政」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出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據,被告自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已供稱:我對於告訴人前四次面交一事不知情,我於112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能僅因告訴人先前曾交付遭詐欺款項予他人一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量刑審酌:⒈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5歲之成年人,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公司,開出一天1到3萬元報酬之工作條件,過度優沃,顯不符常理,仍放棄抵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係屬犯後態度之一環,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手段等節如前述,即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一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物部分(見偵字卷第37頁):⒈現金3000元:扣案現金3000元為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經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現金1萬3500元:扣案現金1萬3500元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8頁),但並無事證可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工作證1張、收據1張:⑴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前開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群力投資」、「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施明政」簽名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65頁),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IPhone手機1支:扣案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承係依「大雄」指示領取,為「大雄」給的工作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扣案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本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8頁),且有警方於該手機中翻拍被告與「大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三星A71手機1支:扣案三星A71手機1支雖亦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8頁),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⒎印章2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印章2個係對方指示其去刻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對方所交付,其看不清楚印章上刻有什麼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且觀諸卷附扣案印章中之大章,其上所刻印者並非與群力公司有關之文字(見偵字卷第60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該2個印章與群力公司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原審未審酌扣案IPhone手機1支已遭遠端格式化(見偵字卷第45頁),卷附被告與「大雄」間之對話紀錄係警方自被告所有三星S23 Ultra手機中翻拍一節,漏未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宣告沒收;
另未考量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扣案印章2個與本案有關,即逕予宣告沒收,均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10條之3、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工作證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收據壹張
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群力投資」、「施明政」印文各
壹枚,及「施明政」簽名署押壹枚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S23 Ultr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工作證壹張、印章貳個、現金收據壹張、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施明政」印文壹枚、「施明政」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透過FACKBOOK與綽號「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雄」)聯繫後,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文書部分,並贅載洗錢部分】犯意聯絡,依「大雄」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使用「大雄」交付之iPhone手機聯繫。
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與陳徐加羽聯繫,以不實投資訊息,致陳徐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復向陳徐加羽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陳徐加羽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
嗣因陳徐加羽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施信安接獲「大雄」指示,配戴群力投資公司工作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不存在」;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詳偵卷第62頁下方現金收據照片之右上角),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於上開時地,向陳徐加羽收取到3,000元及千元面額之假鈔80張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經警扣得施信安使用之手機3支、印章2個、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3,000元(已發還)、現金1萬3,500元等物。
二、案經陳徐加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佯裝「施明政」並持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徐加羽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陳徐加羽與「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之1頁至第57頁)。
㈢告訴人陳徐加羽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㈥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經逮捕之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
㈦扣案現金收據彩色影本1張(偵卷第65頁)。
㈧被告施信安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㈨被告施信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
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
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測斷定之。
⑶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表示僅與「群力公司」之
「大雄」聯繫,並聽從「大雄」之指示領款(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
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告訴人之對話對象為「群力股…」(見偵卷第57
頁)。然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
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法排除「大雄」同時
假冒「群力股…」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大雄」外,尚有第三人之不詳成
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
件。
⑷故檢察官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已就此部分爭點為答辯(本院卷
第42頁),其防禦權未受防礙,應認本件起訴法條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仍應維持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佯裝「施明政」並
持有工作證(即偵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被告工作證)向
被害人詐騙之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本院卷第42頁)。
⑵惟起訴書仍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蓋偵卷第62頁及第65頁之現金收據乃冒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群力投資」、「施
明政」印章,再持之蓋印於本案現金收據上之行為,均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偵卷第62頁
之收據照片及第65頁之同收據彩色影本;印章照片見偵
卷第60頁下方及第63頁),應僅論以偽造文書罪。
⑷本件不論工作證或現金收據,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員
警偵查報告,均未見被告於犯罪當下,有出示工作證或
現金收據之跡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
應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而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大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5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於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49頁),應為已有相當智慧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公司,開出一天1到3萬元報酬之工作條件,過度優沃,顯不符常理,仍放棄抵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件犯罪為未遂,且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於審理中自陳有心臟疾病,積欠3、40萬醫療費用,太太於去年過世,有剛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工作證1張、印章2個、現金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
張為憑(偵卷第3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於警詢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此部分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已用印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之收據照片及第65頁之收據彩色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偽造之「群力投資」、「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施明政」
署押1枚。
此3枚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智慧型手機3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卷第37頁、第63頁)。
查依警詢筆錄中警方之提問,及警方在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說明,雖均記載被告用Samsung Galaxy S23 Ultra跟「大雄」聯絡(見偵卷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
然交互比對全部扣案手機照片,可以看出有Telegram對話紀錄的手機,在下方有圓形Home鍵(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及第60頁上方照片),這是舊款iPhone的特徵,而Samsung手機並沒有這個設計(見偵卷第58頁),應認被告是用扣案iPhone跟「大雄」聯絡,而非用Samsung手機。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扣案iPhone手機,為「群力公司」之「大雄」交付予其之工作機;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則為其自用(偵卷第19頁、第7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一支手機是對方給的工作機,其他兩支是其跟其太太的手機(見本院卷
第47頁)。
因認僅扣案iPhone手機為本件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於另外2支Samsun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告訴人陳徐加羽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
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之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25頁、第47頁)。此3,000元不另宣告沒收。
⒌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辯稱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第49
頁)。審酌實務上詐欺車手多半係從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中
抽取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係犯罪未遂,其當場遭查獲,未
取得贓款,當然無法獲得報酬,因認該1萬3,500元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沒拿到任何報酬,且本件被告為犯罪未遂,遍查卷內又查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敍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當時尚未取得15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與「大雄」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
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