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羽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邱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祈治霖」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自網路所張貼之月薪5萬元操盤員
-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 ㈢、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間與系爭帳戶遭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 三、論罪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紹軒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昭吟部分)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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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3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羽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祈治霖」(下稱「祈治霖」)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祈治霖」。
嗣「祈治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紹軒、陳昭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昭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羽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祈治霖」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祈治霖」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網頁找工作,是投資理財操盤操作員,薪水原本說每月5萬元,後來改成3萬,我加入LINE,對方的LINE暱稱「祈治霖」,加入後我詢問實際工作内容,對方要我去申請幣托帳號、密碼,然後依照他的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辦理完後就把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交給交給「祈治霖」,因為這樣幣托帳戶才可以開始使用,我只是找工作,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為獲得兼職工作支應生活所需才誤信對方說詞,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的時間是在110年11月22日,而被害人遭詐匯款至系爭帳戶的時間是在111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兩邊時間點落差5個月,被告主觀上是當作工作而交付帳戶,且並未收到任何薪水,被告也是遭騙才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沒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自網路所張貼之月薪5萬元操盤員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祈治霖」,旋依「祈治霖」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祈治霖」使用一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申請約定轉帳紀錄(見111偵40831卷第76頁)在卷可稽。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邱紹軒、陳昭吟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軒、陳昭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40831卷第15至19頁、112偵28773卷第17至18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0831卷第25至2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祈治霖」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祈治霖」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3歲且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且自陳案發時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已有3年,顯係具相關金融商務工作經驗及社會資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罪(見原審111審金訴472卷第36頁),且其於警詢亦自承:我有再三跟對方確認是不是有做這洗錢、詐騙等,對方跟我保證不是,最後才會決定帳戶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偵40831卷第11至12頁),從其自陳於提供帳戶前多次向對方確認是否做洗錢、詐騙等語,足認其已有預見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才會向對方為前揭詢問確認,且本件對方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保證其係合法或其他可取信被告之文件資料,亦即並無任何足可排除被告前揭預見、疑慮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並未預見、係誤信而提供等語,實難採信。
⒉再依被告供述情節,其僅須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祈治霖」使用,毋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幾近其當時工作月薪(2萬6千元)雙倍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此顯與其一般兼職工作可領取之薪資金額不符,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此情況核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與「祈治霖」見過面,沒有他的資料,也沒問公司名稱或行號等語(見111偵40831卷第86頁),顯見其與「祈治霖」僅係透過網路而相互聯繫之人,彼此素未謀面,亦不知其公司、行號,除無任何信任基礎外,對於「祈治霖」身分及工作地點一無所悉,無從確保「祈治霖」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系爭帳戶不是我本人操作,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後,我就沒有再管這個帳戶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祈治霖」使用時,確有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廣告所載稱之每月5萬元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祈治霖」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因應徵擔任操盤員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等語,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佐證,且其亦自承並未實際操作貨幣買賣等語,是其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且關於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28日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將停止帳戶某些功能,我就馬上LINE請求「祈治霖」協助排除,他就沒有再回覆我訊息,也退出聊天室,我心情不好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111偵40831卷第12、86頁),則斯時被告既經玉山銀行通知而知悉系爭帳戶之使用出現疑義,正須存證確保相關對話紀錄俾釐清責任之際,衡情當無將可供證明其係依指示而為本件客觀行為之相關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理由,然其卻將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此顯與常情相悖且令人存疑,是其辯詞已難採信。
又被告雖另提出之網路廣告(見112偵28773卷第39頁),然該網路廣告訊息係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見同上偵卷第8頁),而該網路廣告刊登日期為「3月25日」顯係在本件案發後,已難認被告係因瀏覽該廣告而與「祈治霖」聯繫;
至於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1張(見原審112金訴902卷第57頁),完全未能看出對話者身分,又縱認係被告與「祈治霖」之間之對話,對話日期(3月17日)亦係在本件案發後,且對話內容係「祈治霖」教導被告以不實內容(乃被告自己使用)回答幣托公司之詢問確認,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間與系爭帳戶遭利用向被害人詐欺時間,相隔5月,被告是當作工作而使用,並了解如何使用幣托運作,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不同等語。
又依卷附之系爭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紀錄(見111偵40831卷第76頁),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間係於110年11月22日,且所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係為幣托公司虛擬帳戶(見112偵28773卷第37頁),然此亦僅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與「祈治霖」前,有依「祈治霖」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祈治霖」後,即未自行操作或使用系爭帳戶,顯係放任對方隨意使用一節,亦如前述,此與一般帳戶提供者並無不同,縱令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時間與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利用之時間相隔多時,亦無解於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所申設之幣托帳戶之交易資料,然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祈治霖」,用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手段,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紹軒、陳昭吟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111審金訴472卷第36頁),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昭吟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祈治霖」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2位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2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逾45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又改口否認而終未能正視已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今未能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團購打工、月入約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復於判決理由詳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犯罪所得,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證據資料 1 邱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8時許,致電邱紹軒並佯稱:健保卡使用異常,有盜領健保費紀錄,邱紹軒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被收押云云,致邱紹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34分許 77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831卷第15至19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7、31至35、38、40至42、46至52、60頁) 111年3月15日 12時5分許 16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45分許 174萬元 2 陳昭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9時許,撥打市內電話對陳昭吟佯稱:因積欠電話費逾期未繳納,須配合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昭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2日 0時5分許 4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773卷第17至18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54、61至63、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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