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0,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9、2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公然侮辱以外之有罪部分(即其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

楊添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添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陳明其對於原判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添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理由㈠至㈢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並未超出地界線,亦未影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38巷(下稱新埔三街38巷)道路之人車出入。

新埔三街38巷道路最窄之處僅2.3公尺,供汽車通行本屬困難,且另有一條較寬之道路可供通行至鴻灃ART社區之停車場,該社區住戶只是圖方便,才駕車由該新埔三街38巷出入,其等車輛碰撞、受損,係自己造成,與被告堆放資源回收物於自己之土地無關云云。

四、經查:㈠觀諸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埔三街38巷旁之鐵皮屋,其最外圍係緊鄰新埔段1286地號土地(即新埔三街38巷)之地界線,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11訴742卷㈠第367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及照片中界釘所在位置,可見在該鐵皮屋外圍處堆置物品,即已佔用到新埔三街38巷道路。

而細察被害人洪泳竹(即鴻灃ART社區住戶)於偵查中提出之蒐證照片,其中民國108年8月9日、109年2月10日、6月23日、10月16日、11月5日、110年1月7日、3月5日、5月7日、5月11日、8月15日之照片(見110偵20649卷第67、74、77至78、80至83、99至100、106、110頁),可見被告之鐵皮屋緊鄰新埔三街38巷道路之外側,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私人物品之情形,且其中109年2月10日照片所示,被告係直接將橘色三角椎擺放、摩托車橫放在新埔三街38巷道路上(見110偵20649卷第9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日期照片所示之資源回收物及私人物品,已佔用到新埔三街38巷道路,被告辯稱其僅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云云,並非可採。

㈡證人即鴻灃ART社區主委(現已卸任)朱健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常在鴻灃ART社區巷口(即新埔三街38巷)拆解回收物,拆下來的螺絲及廢棄物常常刺破社區住戶車子的輪胎等語(見110偵21710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會把回收的物品放在車道上,有時也會把尖銳物品放在路口;

被告在停車場路口堆積物品,我們社區的人開車進入社區時,若開入時角度沒有調好,就會刮傷車子等語(見110偵20649卷第46至47頁),且鴻灃ART社區住戶確有因駕車行經該處發生擦撞,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有109年2月8日照片(照片上可見被告於其鐵皮屋外堆置雜物及在新埔三街38巷道路上放置橘色三角椎)及該社區住戶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偵20649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於其鐵皮屋之外側(緊鄰新埔三街38巷道路)堆放資源回收物之行為,確實造成車輛通行該新埔三街38巷道路時,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

㈢而查,新埔三街38巷最窄處之寬度僅有2.3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111訴742卷㈠第345、349頁),僅容許一輛小客車通行,並有車輛通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20649卷第84頁),由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可見被告亦明知此情,而該新埔三街38巷最窄處之寬度既僅有2.3公尺,一般車輛通行已屬勉強,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擦撞,被告猶在其鐵皮屋外側(緊鄰新埔三街38巷道路)堆置資源回收物及私人物品,甚至於109年2月8日、2月10日,直接在新埔三街38巷道路上擺放橘色三角椎、橫放摩托車阻礙通行(見110偵20649卷第95至96、99至100頁),致使行經該道路之車輛更難以通行,造成公眾安全出入之障礙,足見被告具有影響車輛安全通行該巷道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堆放物品未影響通行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稱鴻灃ART社區住戶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車輛云云,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或以他法,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

況被害人即鴻灃ART社區住戶洪泳竹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社區後面雖有另一條道路,但事後發現是私人土地,所以現在新埔三街38巷是我們社區車道的唯一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前雖於新埔三街38巷堆置物品影響車輛通行,惟觀諸被害人洪泳竹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照片,被告堆放物品佔用新埔三街38巷道路之面積、範圍不大,車輛通行該巷道雖有影響,但被告並未完全堵塞道路,況原審法官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已將佔用巷道之回收物清理完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1訴742卷㈠第345至349頁),且被害人洪泳竹於本院審判中亦稱:被告確實有改善、有把東西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而為科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新埔三街38巷道路最窄之處僅2.3公尺,車輛通行該處已屬勉強,猶於其鐵皮屋緊鄰該道路之外側堆置物品,妨礙車輛安全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害程度、影響車輛通行之時間長短、頻率及程度,暨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已有改善、將佔用巷道之回收物清理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已婚,5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49號、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添壽明知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38巷(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8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下稱新埔三街38巷),係供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鴻灃ART社區(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鴻澧ART社區)共173戶住戶,自其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駛出車道後之連接道路,且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接續在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外(鐵皮屋主要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鐵皮屋最外圍之位置如附圖紅線所標示),即新埔三街38巷上,任意堆置其回收之物品及電器,使經過之車輛通行困難,且該等回收物品及被告拆解電器後所生之尖銳物,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難以閃避,因而發生擦撞或輪胎遭尖銳物刺入之結果(鴻灃ART社區住戶擦撞或中釘紀錄如附表所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楊添壽與鴻灃ART社區住戶洪泳竹因上開堆置回收物品之爭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38巷口,公然對洪泳竹辱稱「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洪泳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洪泳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添壽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私人土地上堆置物品,是鴻灃ART社區住戶自己來撞我的東西,為何車輛碰到圖釘要怪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接續在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外,堆置其回收之物品及電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20649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3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06頁、第110頁),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位置,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該鐵皮屋主要係坐落在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最外圍之位置如附圖紅線所標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47頁、第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
1.新埔三街38巷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8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係供鴻灃ART社區共173戶住戶,自其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駛出車道後之連接道路,且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至183頁、第343至347頁、第349頁),自不得任意於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物品。
2.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私人土地上堆置回收物品云云,惟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有在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外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見110偵20649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3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06頁、第110頁),且被告自承該鐵皮屋之位置未曾變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
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最外圍位置既如附圖紅線所標示,該鐵皮屋之最外圍已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128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則被告在鐵皮屋外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之位置,即係在國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新埔三街38巷上,甚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係在私人土地上堆置物品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承其撿回收之物品一定會有鐵釘或其他尖銳物等語(見110偵20649號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而證人即鴻灃ART社區主委朱健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常在鴻灃ART社區(桃園區新埔三街38巷)巷口拆解回收物,拆下來的螺絲及廢棄物常常刺破社區住戶車子的輪胎等語(見110偵21710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把回收的物品放在車道上,有時也會把尖銳物品放在路口;
被告在停車場路口堆積物品,我們社區的人開車進入社區時,若開入時角度沒有調好,就會讓車子外表有刮傷等語(見110偵20649號卷第46至47頁),且鴻灃ART社區住戶確因被告於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物品之行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擦撞或中釘情事,亦有該社區住戶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偵20649號卷第62至66頁);
再者,新埔三街38巷最窄處之寬度僅有2.3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第34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足見新埔三街38巷路寬最窄處之2.3公尺,對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通行已屬困難,被告猶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致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難以往來通行,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且此與不特定公眾可否借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連。
3.新埔三街38巷既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被告自承該處有經過測量等語(見110偵20649號卷第48頁),現場亦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兩處界釘,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頁、第355頁、第359頁),被告自當知悉其搭建之鐵皮屋最外圍已在新埔段1286地號與128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不得將其回收之物品任意堆置於鐵皮屋外佔用道路,然其仍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未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份:
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泳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20649號卷第17至18頁、第46頁),且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20649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時間係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惟被告直至110年8月15日,仍有在鐵皮屋外堆置大量物品之行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20649號卷第83頁),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埔三街38巷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竟任意堆置其所回收之物品及電器,妨礙車輛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公然辱罵洪泳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洪泳竹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在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外之道路上,肆意堆置其所回收之電器設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認被告就此同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附圖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該房屋最外圍之位置如附圖綠線所標示,被告固有在該房屋外堆置回收物品,然該房屋之最外圍尚在上開新埔段1383之1地號土地內,則被告在該房屋外堆置回收物品,是否已占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尚有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鴻灃ART社區住戶擦撞及中釘事件紀錄表
戶別 汽車輪胎中釘 擦撞 B2-5F 1 1 A1-9F 1 0 B3—4F 1 0 A6—10F 0 1 A7-12F 2 1 A2-4F 0 1 B1-11F 2 1 B3-14F 4 0 A1-12F 0 1 B2-13F 0 1 B7-2F 1 0 B7-9F 0 1 A7-10F 2 1 B7-4F 0 1 B3-9F 3 0 A1-8F 0 1 A5-11F 1 1 B6-14F 4 0 B3-7F 0 1 B5-4F 0 1 A3-5F 1 0 B5-14F 0 1 A2-6F 0 1 B1-14F 0 1 B6-13F 1 1 B1-10F 3 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