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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若芸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7580、7798、8027、8575、1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若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羅若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14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惡性較正犯為輕;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無前科,須扶養家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併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診所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提供生活費給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均表示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4頁)。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朱美雲
新臺幣拾柒
萬玖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玉山銀行戶
名宋育成、帳號
○○○○○○○
○○○○○○號
帳戶。
黃易司
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台北富邦銀
行戶名黃易司、
帳號○○○○○
○○○○○○○
號帳戶。
紀雅卿
新臺幣拾萬
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戶名紀雅
卿、帳號一○九
○○四○○七九
七五號帳戶。
陳楷婷
新臺幣肆拾
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匯入郵局戶名陳
楷婷、帳號○○
○○○○○○○
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號帳
戶。
李姿銹
新臺幣拾貳
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高雄市○○
區○○○○○○
○○○○○○○
號○○三九二二
二○四七八三三
○號帳戶。
洪天祿
新臺幣伍萬
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郵局戶名洪
天祿、帳號○○
○一三一三○八
四一七六三號帳
戶。
余美珠
新臺幣壹佰
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營業部戶
名余美珠、帳號
○○○○○○○
○○○○○號帳
戶。
鄭曉方
新臺幣拾伍
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戶名鄭曉
方、帳號○○○
○○○○○○○
○○號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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