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宗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 二、案經陳姵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二)罪名:
-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
-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六)刑之減輕: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
-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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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7號、第45871號、第48223號、第53628號、第72570號、第74106號、第7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陳姵蓁等11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姵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麗英、晏錦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陸愛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宗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25至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45137號卷第8至11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自稱「林忠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5137、45871、48223、53628號、第72570號、第74106號、第7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中信銀行乙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
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移送併辦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等語指摘及此,其上訴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詹鴻安、賴宗昇和解並賠償詹鴻安完畢,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姵蓁、李麗英、被害人呂芳俊、告訴人詹鴻安、賴宗昇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對賴宗昇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於其交付帳戶之翌日,「林宗逸」有交付給伊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云云(見偵字第4587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然亦曾供稱迄今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13頁),是其所供並非一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取得報酬,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彭馨儀、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部分(起訴書) 1 告訴人陳姵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4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陳姵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37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5137、45871、48223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被害人李淑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敏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許 ②112年1月5日9時38分許 ③112年1月5日9時53分許 ①100萬元 ②80萬元 ③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137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②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3頁)。
3 告訴人李麗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李麗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告訴人晏錦伍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晏錦伍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5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晏錦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4至76頁)。
5 告訴人陸愛梅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4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1月4日9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23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5362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6 被害人呂芳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芳俊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3日15時2分許 5萬8,792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28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1至32頁)。
②被害人呂芳俊提出之存匯憑據(第37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2570號、第74106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詹鴻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小慧」向詹鴻安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詹鴻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4分 100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74號卷部分】 ①證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4至17頁)。
②詹鴻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43頁反面)。
8 告訴人莊綺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向莊綺玉佯稱低價申購股票,再以高價賣出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106號卷部分】 ①證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3頁)。
②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第22頁、第26至29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郭明隆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以LINE投資群組傳送股票投資訊息、假投資網站予郭明隆,使郭明隆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自112年1月5日10時8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部分】 ①證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卷一第320至322頁)。
②郭明隆提供之匯款單(卷二第65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李穗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28日起間,以假投資方式,使李穗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3日9時2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部分】 ①證人李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李穗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暨報案資料(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23頁)。
112年1月3日9時27分 7329元 11 告訴人賴宗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0月27日起間,以假投資方式,使賴宗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3日14時4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部分】 ①證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至10頁反面)。
②賴宗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暨報案資料(第29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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