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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敬達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敬達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敬達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魏敬達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魏敬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楊宗諺,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為,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本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數量3錢,亦難認少量。
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近3萬元,已離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得差價利益1,500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預期獲利為1萬元左右,金額尚非甚鉅,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素行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預期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又被告犯行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犯罪事實
魏敬達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
有期徒刑參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事實
魏敬達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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