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奕郡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案經蔡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於民
-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該帳戶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
- ㈡、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等
- ㈢、被告雖辯謂:杜珧敬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才轉帳39萬9,890
- ㈣、被告復辯稱:向陳冠綸購買的虛擬貨幣應該還在我的虛擬貨
- ㈤、至被告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112審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均
- 三、論罪
-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 ㈡、罪名
- ㈢、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積極查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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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郡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佳怡」之人詐騙蔡晉翔,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柏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帳戶(下稱陳柏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杜珧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帳戶(下稱杜珧敬第二層帳戶),復轉匯部分款項至陳奕郡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即第三層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陳奕郡以該等款項向不知情之陳冠綸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此等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處(就蔡晉翔遭詐騙時間、方式、受騙款項如何轉匯及流向乙節,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晉翔發現遭騙報案,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郡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有收受自如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帳戶轉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FB上認識杜珧敬,他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再向陳冠綸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差價,我並不知杜珧敬的匯款是告訴人蔡晉翔受騙之贓款。
當時我是在臉書認識杜珧敬,有用視訊給彼此看身份證,我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是賺差價,會先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賣出,向陳冠綸購買的虛擬貨幣應該還在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沒有詐欺、洗錢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該帳戶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確有收受自杜珧敬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之39萬9,89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出39萬8,500元至陳冠綸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00頁);
而上開款項經追查金流,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陳柏瑋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團先將款項轉匯至杜珧敬第二層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即39萬9,890元)轉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瑋、杜珧敬、陳冠綸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9至43、79至82、105至113、117至21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5-155、175-177頁);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陳柏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杜珧敬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3月29日函檢附陳冠綸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35、43至77、199至205頁)及上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佐,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抑或如其所辯,係因販售其持有之虛擬貨幣始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不知該等款項係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買賣虛擬貨幣來賺差價,是先用低價買入虛擬貨幣,再以高價賣出虛擬貨幣;
市場上虛擬貨幣的價格不會在3分鐘內即有波動等語(見原審112訴1251卷第41頁),而依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收受自杜珧敬第二層帳戶轉出之39萬9,890元後,即於3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時21分)將39萬8,500元自系爭帳戶轉出,可見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匯,且金額大致相同(均為39萬餘元),即與其所稱「低價買賣、高價賣出」、「從中賺取價差」等語不符。
且倘被告意從中賺取買賣虛擬貨幣差價,則被告在該日下午1時18分售出虛擬貨幣後,自應待市場上虛擬貨幣價格有波動後,再購入虛擬貨幣,始有獲利空間之可能,卻於3分鐘後即購入虛擬貨幣,此舉無異提高其投資成本,亦與常情未合。
參以,證人陳冠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配合蠻久的,雙方在此之前即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則被告既有經常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實不可能有上開無意義之舉動,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原因與其買賣虛擬貨幣無涉。
㈢、被告雖辯謂:杜珧敬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才轉帳39萬9,890元至系爭帳戶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此之前從未與杜珧敬交易過虛擬貨幣,當時雙方有加微信,並用視訊給彼此看身分證來確保交易安全等語(見原審112訴1251卷第40頁),則依其所述其與杜珧敬先前從未有過虛擬貨幣交易,杜珧敬豈可能僅以視訊方式看過被告之身分證,即在未有任何擔保下,即匯鉅款與被告?此與常情即有未合。
而證人杜珧敬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麗雅」,「麗雅」邀請我投資,等到我匯款後想要取回投資款時,「麗雅」便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杜珧敬第二層帳戶等資料,我即依提示提供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見杜珧敬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第二層帳戶使用,其從未有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
再者,被告謂以:在臉書上尋得杜珧敬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原審112訴1251卷第40、81頁),然被告亦無法提出二人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益徵被告辯稱:「因販售持有之虛擬貨幣予杜珧敬,始會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迄至本院113年8月8日言辯辯論終結止,期間長達1年有餘,自始均無法提出「曾將與39萬9,890元等價之虛擬貨幣轉給杜珧敬之證明」,僅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審理時提出與本案無涉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112審訴1304卷第39頁,詳後述),嗣後又辯稱:「忘記使用的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我已向交易平台申請取回其帳號、密碼」、「我之後會提供交易所的帳戶,因為還在審密中,請給我一個禮拜時間」云云(見原審112訴1251卷第40至41、53、83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忘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向其所稱之交易平台申請取回密碼中,何以又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交易紀錄?再者,被告既能提出帳戶交易紀錄,何以不是提出與其答辯有關之交易紀錄(即轉虛擬貨幣予杜珧敬、向陳冠綸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未轉出之證明)?在在顯示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向陳冠綸購買的虛擬貨幣應該還在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內云云,然其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向陳冠綸購買之虛擬貨幣尚未自其帳戶轉出之證明,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且被告向陳冠綸購買之虛擬貨幣價值即高達近4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始自承:我從事精品代購,收入沒有很高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原審112訴1251卷第42頁),則被告既收入有限,在長達1年多的偵審期間,無法動用該筆資金,而迄今竟仍尚在等待虛擬貨幣平台答覆階段,實與常情有違。
而依證人杜珧敬前開供述情節,被告自始從未與杜珧敬有過虛擬貨幣交易,卻以系爭帳戶收受自杜珧敬中國信託帳戶轉出之39萬9,890元,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其以告訴人受騙款項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早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被告方對此等款項默不關心。
基上各節,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自杜珧敬中國信託帳戶轉出之39萬9,890元,其主觀上既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竟仍於收受39萬9,890元後,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㈤、至被告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112審訴1304卷第39頁),以證明確有與杜珧敬交易虛擬貨幣。
而依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雖曾於本件犯行後之111年9月21、22日,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加值購買虛擬幣,然該紀錄之交易金額不僅不到39萬餘元,且其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所顯示之交易時間亦與系爭帳戶收受杜珧敬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時間不吻合,況其與杜珧敬間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一節,已如前述,足見上揭交易紀錄顯與本案無涉,實難以之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玥婷』(即指示陳柏瑋提供帳戶之人)、『麗雅』(即指示杜珧敬提供帳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出,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偵審中從未自承認識「玥婷」、「麗雅」,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則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論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112訴1251卷第85頁);
又就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第99頁),均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出,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積極查緝詐欺犯罪,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之39萬餘元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況(見原審112訴1251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原審同上卷第43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新臺
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
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
臺幣)
後續款項流向(新
臺幣)
於111年9月1日某時
許起,以交友軟體
暱稱「周佳怡」通
訊軟體LINE暱稱「G
wen」,對蔡晉翔佯
稱可在某平台投資
獲利並進行匯款轉
換云云,蔡晉翔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
12時50分
②自蔡晉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至
陳柏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③70萬元
①111年9月16日中
午12時53分
②自陳柏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杜珧敬中
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
③94萬2,800元
①111年9月16日下
午1時18分
②自杜珧敬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39萬9,890元
被告於111年9月16
日下午1時21分,匯
款39萬8,500元至陳
冠綸名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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