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1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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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112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忠銘部分撤銷。
張忠銘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張忠銘所有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亞太電信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銘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陸續與自稱「Harry Wang」、「Peng Smith」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相識,其等委請張忠銘出面向他人取款後,將款項持往臺中市某處換購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張忠銘與黃鳳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辦理帳戶轉帳,或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外存、匯款等事務,均非難事;

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為收款,或使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故無端匯入被利用之金融帳戶或出面代收之款項來源,應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如經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帳後,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自稱「Eric」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向許珊珊佯稱:要將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交給許珊珊保管,然於寄送過程中,需向國際基金貨幣組織支付貨幣平穩費用等語,致許珊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195萬3,000元交予受指示到場取款之張忠銘。

再由張忠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ngSmit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比特幣交易中心,將上開195萬3,000元換購為等值比特幣後,並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另由自稱「Luoyong」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向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須請伊代向船運公司聯繫等語。

宋元聞後不疑有他,遂依「Luoyong」之指示加入所稱船運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經「Luoyong」告稱:須先匯款,否則貨物無法運送等語,宋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0時32分許,轉匯20萬7,634元至黃鳳鵬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而詐欺既遂。

再由張忠銘以電話告知有犯意聯絡之黃鳳鵬,黃鳳鵬乃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5,000元,並從中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20萬元交予張忠銘。

再由張忠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ng Smit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比特幣交易中心,將黃鳳鵬轉交之前揭20萬元換購為等值比特幣後,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於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許珊珊、宋元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受理後,復經檢察官以被告另涉之詐欺案件(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所列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受理。

是關於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忠銘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固有依「Peng Smith」指示,向告訴人許珊珊收取前揭195萬3,000元,復收取同案被告黃鳳鵬轉交之20萬元,再依「PengSmith」指示,將上開收到之款項全數購入等值比特幣後,匯至「Harry Wang」、「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惟其認所為,全係出於助人之善念,並無詐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1.關於告訴人許珊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將195萬3,000元現金交予被告收受,另告訴人宋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乃匯款20萬7,634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被告電話通知黃鳳鵬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5,000元,並將其中20萬元轉交被告。

而被告取得前揭195萬3,000元、2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依「Peng Smit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比特幣交易中心,將上開現金先後換購為等值比特幣後,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鳳鵬分別供陳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珊珊、宋元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下稱「他377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卷(下稱「偵36522號卷」)第63至65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1至108頁、卷二第1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追加卷」)第159至161頁】指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Harry Wang」、「Peng Smith」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宋元之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黃鳳鵬提出由被告手寫之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起訴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比特幣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2年10月20日松山營密字第11200038811號函及所附黃鳳鵬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3773號卷第7頁、第25至26頁、第40頁,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下稱「偵12319號卷」)一第69至113頁、卷二第41至535頁、偵36522號卷第31至35頁、第41頁、第69至97頁、第103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77頁,112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下稱「他6007號卷」)第19頁、原審追加卷第279至291頁】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可佐,自堪採認。

2.次查,告訴人許珊珊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華南銀行營業部,將195萬3,000元現金交給自稱「UN」代理人之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語(見他3773號卷第15至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加一位好友「Eric」,對方說要交付貴重物品包裹予伊,經伊陸續匯出款項,包含支付對方度假、郵件、貴重物品運送及海關費用,最後於111年3月21日交付195萬多元現金予被告。

而當時被告係來電表示:收到「UA」的指示,物品運送還要100萬元費用,經伊察覺有異,乃未置理,並前往報警;

被告在交款前一日,有傳送簡訊給伊,再以簡訊約好會面時間、地點,且於交款時,伊見被告接到一通來電,表示係「UA」打來的,對方以英文確認被告是否收款,伊聽得懂雙方對話內容;

伊在碰面後,還上被告的車,在車內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當時並未當場點款;

伊有詢問被告何以幫忙收款?與「UA」之關係,被告表示係「早年貿易工作而認識對方」,但並未提及「Eric」;

Eric請被告來收錢,係因伊認為Eric與「UA」有關,乃不疑有他,因而與被告聯繫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而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珊珊上開證述均不爭執,並稱係因「Peng Smith」要求,其才向告訴人許珊珊自稱「係UA人員」,但其不清楚為何要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許珊珊收取上開195萬3,000元現金時,明知自己不具上開「UA人員」或其代理人身分,卻對許珊珊謊說其係「UA」派來之人,且係因先前貿易往來關係而與該組織有所互動等語,顯係刻意隱匿實情。

是依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或服務業(見偵36522號卷第21頁、偵12319號卷第141頁)等情,顯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足以認知「Peng Smith」以前揭說詞,要求其協助收取所謂「(比特幣)投資款」現金之舉,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否則其顯無依「Peng Smith」之指示,刻意隱匿前揭實情之必要。

被告辯稱其僅係依「Peng Smith」之指示處理,出面協助「PengSmith」向投資人即告訴人許珊珊收款,並不知告訴人許珊珊何以交付上開鉅款,亦不知告訴人許珊珊係受騙交款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慈濟志工,因通訊軟體LINE貼文串之因緣,於110年7月間結識美國在葉門服役、擔任軍醫之職業軍人Mr.Harry Wang(按即前揭「Harry Wang」,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並向其介紹慈濟,Harry Wang表示認同慈濟之作為,復因Harry Wang具有醫療專業,又會英文,被告乃誠邀Harry Wang加入「慈濟人醫會」,當國際間發生災難或需濟助貧病國家時,「慈濟人醫會」之醫生就會進駐設立義診站,進行醫療濟助,而Harry Wang除欣然答應外,並告稱其退役後要來台灣皈依證嚴法師,加入「慈濟人醫會」團隊,被告與Harry Wang因此成為稱兄道弟之LINE好友。

其後,Harry Wang在某日向被告告稱其突然被召喚、很害怕,請被告為其祝福,因之前若有此種情況,一般均係兇多吉少,可能會意外身亡,嗣Harry Wang再向被告稱其與另二位同袍因爆破叛軍地雷有功,但因另二位同袍在爆破地雷時死亡,美國與葉門軍政府為感謝其功勞,要頒發一筆大額美金做為獎勵,但因葉門金融不發達,葉門銀行無法受理其大額美金存款,需被告幫忙與一家美國空運公司聯絡,又寄發一張航空公司之空運單,請被告填上地址,Harry Wang復告稱上開獎勵金會裝在保險箱內,寄至臺灣,請被告協助代收,俟其退役後,會至臺灣領回上開保險箱,再以此筆款項開設醫院救人等語。

被告因不疑有它而答應幫忙後,除了幫Harry Wang支付空運費,又因葉門與臺灣間無直航,乃透過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轉運至香港,復因轉運過程中,遭查出係「美金包裹」而代繳罰款,前後總共代付200多萬元。

而上開各筆款項除動用自己存款,尚向被告朋友借款支應(共向19位朋友借款),經被告朋友追問而獲悉其情後,認為被告係因心地太好、太單純而被騙,建議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110年9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並向Harry Wang稱自己已沒錢及能力繼續提供協助,請Harry Wang自己想辦法。

其後,HarryWang即轉而介紹其英國朋友Mr.Peng Smith(按即前揭「Peng Smith」)與被告認識,並稱Peng Smith之公司係「比特幣投資公司」,被告僅需幫Peng Smith代收客戶之比特幣投資款,Peng Smith就會代Harry Wang繳罰款,並由Harry Wang與Peng Smith自行結算。

被告因希望由PengSmith代Harry Wang繳交上開罰款,使被告可協助HarryWang代收再匯出,而讓Harry Wang儘快收到包裹,且不致讓自己先前代Harry Wang繳交罰款之舉付之一炬,復秉持「付出無所求」之心態而同意繼續協助處理、代收投資款,至於Harry Wang或Peng Smith與其等客戶之相關交易或對話內容,被告均一概不知。

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基於前揭純粹助人之動機,不知係一場騙局,否則被告自己即係最大受害者,既賠錢,又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惟查:1.被告前於110年6、7月間,因透過網路方式,先後認識自稱在阿富汗服役之美軍「Alex」及自稱在葉門服役、擔任軍醫之「Harry Wang-王哈里(按即前揭「Harry Wang」),其中:①「Alex」向其告稱「有拾到黃金」,而黃金在阿富汗不保險,希望將該黃金寄至臺灣,由被告協助保管,後續會由ACL國際物流公司與其聯繫,又因阿富汗並無直通臺灣之物流,需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轉運,卻遭其海關查扣,需繳交相關費用,ACL公司之人員因此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繳完費用後,上開黃金即可運臺灣,然於運至臺灣時,又遭海關查扣,ACL公司之人員再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其迄未收到「Alex」所稱之「黃金貨物」;

②另「Harry Wang」則向其告稱於葉門獲得1000萬美元獎賞,但葉門在戰爭,很危險,並已可退休離開葉門,想來臺灣蓋醫院當醫生,卻無在台親友幫其代收,想將上開1000萬美元寄至臺灣,請被告協助保管,後續會由聯合國專門運送之單位與其聯繫。

嗣聯合國之人員告稱因係運送美金,需先由被告繳交保證金,又因貨物無法直接運達,需經由土耳其轉運,卻遭土耳其海關查扣,需繳交罰金才能運來臺灣,而於運至臺灣時,需再繳交關稅,經聯合國人員指定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又因海關發現有大量美金,經海關處罰金。

雖經被告向對方告稱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上開聯合國人員仍表示「先匯一點,剩下的他們會處理」。

然經其詢問後續貨物運送之進度等情,均未獲對方理會,其因此驚覺「遭詐騙」,乃檢具相關佐證資料,於110年9月13日向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豐原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或憑證等報案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52頁;

相同證據資料見偵12319號卷一第169至192頁、第195至208頁)。

是依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9月13日,即因發現其分別遭「Alex」、「Harry Wang」以前揭手法詐騙,經其友人提醒,乃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向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足認被告在當時已獲悉「Alex」與「Harry Wang」均係詐欺犯,自不得再諉為不知其情。

況「Alex」、「Harry Wang」對被告施用之前揭詐術均與本案雷同,其中關於「Harry Wang」之話術或手法並具有延續性。

且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報案時,已明確陳稱其雖為「Alex」或「Harry Wang」代繳多筆運費或罰款,卻始終未收到「Alex」所稱之「黃金」或「Harry Wang」所稱之「美金」等情,則以被告在本案發生時係5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或服務業(見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卷第21頁、偵12319號卷一第141頁),顯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足以認知「HarryWang」或「Peng Smith」以前揭說詞,要求其協助收取「(比特幣)投資款」或現金之舉,均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財產犯罪。

2.另依被告供稱其與「Harry Wang」、「Peng Smith」均未見過面,且「Harry Wang」要求其協助處理上開事務時,曾表示要付其8萬美元作為酬勞,另「Peng Smith」請求其協助處理上開收款事務時,亦承諾予其3%至4%作為佣金報酬,卻遭「Harry Wang」要求而將該筆佣金轉為代繳之罰金等語(見偵12319號卷一第13頁、第139至144頁)。

參酌:①告訴人許珊珊指稱其於111年3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95萬3000元現金交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被告時,被告自稱係「UN」(按應指「聯合國」)之代理人員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第15頁)。

又過了約一個星期,被告又以電話與其聯繫,自稱「張先生」,並告稱「收到UA即美國聯盟的指示」,表示伊需再交付100萬元,但伊不予理會,並即報警處理,且經伊於上開交款現場,向被告告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交款理由係「稅金之類」的,又詢問被告「與UA的關係」、「怎麼認識的」,被告告稱「其與UA合作已經很多年了」、「要從被告做貿易時開始說」,然後就被電話打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此與被告自稱係110年7月間始認識「Harry Wang」,認識期間顯不足一年,及其向許珊珊等人投取之現金係「(比特幣)投資款」等情,顯然不符;

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鳳鵬證稱在被害人宋元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其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告稱:「他朋友匯錢到我台銀帳戶,•••用威脅的口氣叫我領出來交給他,他說他在台銀門口,我當時在松隆路,•••於是去台銀領出來,到張忠銘車上交給他,他只拿20萬元,說其他的錢是我的服務費。

他在車上用英文打電話跟其它人對談,很流利,•••,我把錢交給張忠銘,他只收20萬元,退了7千多塊,說這是我的服務費。

我要張忠銘寫取款條,證明我有把錢給他。

••」、「(問:你是否有問張忠銘他為何有你的帳戶?)對,我有問他,他都沒有回答。

我問為何會有不認識的人匯錢到我的帳戶,他都沒有回答,我叫他寫收據,把全部錢給他,他只拿20萬元,7千多塊就說給我當服務費,我就懷疑正當性,張忠銘說這是要幫朋友買比特幣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2頁),並有其提出由被告手寫收到上開20萬元」之收據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卷第41頁)可稽。

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向黃鳳鵬收得上開20萬元。

堪認證人黃鳳鵬上開證述可採。

則依黃鳳鵬當時主觀上已懷疑上開匯入款來源之正當性等情判斷,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顯足以獲悉該筆匯入款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宋元所得之款項;

③另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依「Harry Wang」等人指示而至銀行匯款,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確認其匯款緣由時,均向行員告稱係「貨款需求」(見偵12319號卷一第179頁),此與前揭㈠①及②所示之各項匯款原因並不相符。

經相互對照結果,堪認被告在協助「Harry Wang」或「Peng Smith」等人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現金」時,顯各向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刻意隱匿實情,益足認被告顯然得以認知「Harry Wang」及「Peng Smith」均係透過被告協助收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卻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然發生他人(被害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與「Harry Wang」、「Peng Smith」及黃鳳鵬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至於被告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否實際獲取或分得其中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核與其是否有前揭犯行之判斷無關,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另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是否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而自行墊支若干款項,核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辯稱其就本案所為,僅係基於純粹助人之動機,協助「Harry Wang」或「Peng Smith」等人代收款項,並不知其依指示向告訴人許珊珊收取現金195萬3000元,另收取同案共犯黃鳳鵬轉交20萬元後,依Peng Smith之指示換購為等值比特幣,再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前揭各犯行,分別與「Harry Wang」、「PengSmith」或黃鳳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就前揭①部分所示之法律修正,未及為比較適用之說明,亦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就被告部分之原定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在,是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

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被害人之不法犯行,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經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許珊珊、宋元和解,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時係從事慈善團體職工(志工),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到庭告訴人宋元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與共犯黃鳳鵬及被害人許珊珊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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