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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王銀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原審未衡量被告王銀海、陳文棋2人就本案所生危害非微,原審量刑過輕,且就被告王銀海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針對被告2人之量刑上訴;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緩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143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原審判太重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43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㈣是以上開上訴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文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文棋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文棋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文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文棋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文棋清運物品不同,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王銀海、陳文棋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王銀海、陳文棋2人所堆置回填而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2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清運完成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府授環業字第1138651079號函各1份附卷可基(見原審卷第139至167、168至169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2人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因被告陳文棋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王銀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
被告陳文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並依法予以科刑。
㈡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前開所述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就被告王銀海酌減其刑,另就被告陳文棋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銀海提供所管領之土地,被告陳文棋則將花台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回填,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均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共同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39至167、168至16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銀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文棋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是認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業已分別依法加重、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上開刑度,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告陳文棋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且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39至167、168至169頁)。
本院衡酌被告陳文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認原審就被告陳文棋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量處最低刑度,是被告陳文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銀海緩刑之宣告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⒈被告王銀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提供予被告陳文棋堆置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經本院認定如上,信被告王銀海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而被告王銀海既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將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被告王銀海提出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東益企業社請款單、新竹縣政府113 年2 月5 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1079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認被告王銀海已有悔悟,犯後積極回復原狀,停止破壞環境生態,原審就被告王銀海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於法相合並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尚難採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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