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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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8、25377、490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6),鄭峻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鄭峻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4、22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6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孫慧華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6萬元(本院卷第15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身心健康及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23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孫慧華達成和解(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㈠附表編號1至5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暨其參與提領之金額,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工地保全、家中尚有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卷宗第4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8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籌措手術費用積欠債務,遭詐欺集團利用,犯後懊悔不已,不僅坦白認罪,更積極協助查獲集團成員陳惠倫等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鉅,但被告僅是提款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款項之人,請考量被告身心疾患,從輕量刑。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詐欺集團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特定期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峻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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