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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合計驗餘淨重31.1434公克)、咖啡包70包(合計驗餘淨重228.55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原審卷第46、92頁,本院卷第96頁),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偵字第12853號卷第165至166、465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是暱稱「黑松沙士」之人叫伊把東西送到指定地點,「控台」會聯絡對方下來拿;
然於警詢、偵訊時經詢及被告手機內single通訊軟體中暱稱「黑松沙士」或「王力宏」之人是何人時,被告均答稱「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第454、464頁),顯未曾向偵查機關提供可供查緝毒品來源之資訊。
至被告於原審由辯護人提出書狀稱願意供出暱稱「王力宏」之人真實姓名為許宸皓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然同案被告楊書銘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即已指認出「王力宏」即是許宸皓(偵字第12853號卷第304、307、347頁),且警方由楊書銘及被告之手機singl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比對出暱稱「王力宏」之人即是原名許少奕之許宸皓,此有對話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12583號卷第447至449頁),足認在被告原審稱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暱稱「王力宏」之人之真實身分,已為警方所掌握。
是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時間僅1日,且扣案毒品數量不多,又未流出市面,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20包,合計淨重超過30公克,每小包均已完成分裝,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12583號卷第71至73頁),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扣得70包(偵字第12583號卷第275、277頁),數量非微,且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即與「王力宏」聯繫加「控台」,並由王力宏指示「拿去甘州街給人」、「收28800」,4月1日並與「王力宏」聯繫稱「大中小347」、「喝15」,「王力宏」則稱「看他(按指「控台」)跟你說回多少」、「你去回」,被告即答稱「已經都好了」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第351頁),可見並非被告所稱本案僅是短暫參與甚明。
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願指認許宸皓,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嗣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又被告所稱之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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