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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又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2-1、附表三編號1、2、3、5、6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育有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需照顧稚齡子女,因家庭狀況複雜及壓力重大,始沉迷毒品無法自拔,且本件3件販售行為皆僅獲利數百元,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交流,犯行輕微,參照相類案件,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若被告入獄,日後將難正常融入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遞減其刑,並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所犯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知悉政府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竟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又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為供己施用,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所獲利益與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所陳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於原審為陳述,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出售毒品之對象人數為3人、販賣次數係3次及所獲利益尚微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經原判決加以衡酌,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依前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其餘量刑因子復未有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
至被告雖稱其餘相類案件所判處刑度均較本案為輕云云,然被告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所舉判決,分係因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決處刑,或係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致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強予比附援引,而逕謂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量刑失入之情。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所犯之各罪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2年7月、3月、3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於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據而定期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皆未逾越內部界限。
而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尚非甚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罪名雖不相同,然皆與毒品有關,行為態樣相近,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秀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彭文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各1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賢」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後,即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前,對李秀英執行拘提,而當場扣得前開聯絡手機、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以及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復經警於翌(17)日凌晨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吸管4支,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秀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5、1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84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扣案可憑,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而被告與證人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並非至親好友,僅係普通朋友或單純販賣者與購毒者關係等情,業經證人陳履昕(見他字第7272號卷第16頁、第177頁)、錢通達(見他字第7272號卷第11、12頁、第193頁)、彭文祺(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9頁、第465頁)證述在案,衡情若無利可圖,被告實無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為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等行為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
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4、15頁、第23頁、第42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前〉、〈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段000巷0弄0號2樓〉(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19頁)、查獲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75至177、180、185至187、1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209號卷第239、240頁),是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5、16頁、第42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前〉、〈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段000巷0弄0號2樓〉(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49頁)、查獲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75至183、19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47、449、453、45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7日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亦非多,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000元、1,000元、4,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及其主觀惡性,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本院依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後,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5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
別,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名為「陳○賢」之人,惟被告所指之「陳○賢」業於112年3月5日死亡,難以後續追查,故偵查機關未查獲「陳○賢」所涉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新北檢貞寒112毒偵1799字第11291378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905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1頁、第97、99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被告核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前揭減刑規定適用,自屬無據。
⒋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承辦員警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905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應扣押物包含吸食毒品工具,且警員持前開搜索票在搜索處所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
時,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管等施用毒品工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7頁)、本院前開搜索票(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15至119頁)等在卷可參,可知員警於被告供認施用毒品前,即基於確切之依據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而發覺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有間,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
知,竟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
又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為供己施用,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人
數、次數、所獲利益與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209號卷第239、240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47、44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吸管4支,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53、455頁)在卷可考,可知前開物品均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依前開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6、137頁),是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履昕、錢通達、彭文祺,分別得款1,000元、1,000元、4,000元,已如前述,前開款項共計6,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4,000元=6,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4、5、7、8、9、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1-2、2-2、3所示之物,雖各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209號卷第239、240頁、偵字第6232號卷第447頁、第451頁),然前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毒品數量
對象
證據與出處
111年6月26
日下午10時
1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
1,000元0.5公克
陳履昕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29、430
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6、137頁)。
⒉證人陳履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字第7272號卷第15至19頁、第17
7至183頁、偵字第6232號卷第87至89
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陳履昕〉(見他字第72
72號卷第26至28頁)。
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
第7272號卷第47至52頁)。
⒌臉書暱稱「李菲菲」、「許智翔」之帳
號資訊、陳履昕與臉書暱稱「妃林」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272號卷
第71、84至86頁)。
111年6月28
日下午11時
43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1,000元0.39公克錢通達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31頁、
本院卷第69頁、第136頁)。
⒉證人錢通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11至14頁、193
至19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錢通達〉(見他字第72
72號卷第22至24頁)。
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
第7272號卷第52至57頁)。
⒌臉書暱稱「錢達達」、「李菲菲」之帳
號資訊、錢通達與臉書暱稱「妃林」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272號卷
第63、69、70頁)。
⒍暱稱「李菲菲」、「妃林」人像照片之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23
5頁)。
112年1月16
日下午6時1
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巷0弄0號1樓
4,000元1公克
彭文祺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6232號卷
第20頁、第423、425頁、本院卷第69
頁、第136頁)。
⒉證人彭文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47至51頁、第5
3、54頁、第465至46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
6232號卷第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彭文祺〉(見偵字第62
32號卷第57至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彭文祺〉
(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65至69頁)。
⒍查獲毒品照片(見偵字第6232號卷第32
7、328頁)。
(續上頁)
附表二:(自李秀英扣得之扣案物;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前)
⒎彭文祺與暱稱「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暱稱「菲」之帳號資訊(見偵字第
6232號卷第332至334頁、第403頁)。
⒏被告與彭文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6232號卷第356至359頁)。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1
碎塊狀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
驗前淨重合計9.82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9.75公克,所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純
度53.49%,純質淨重合計5.2
5公克
米白色粉末2包
驗前淨重合計0.4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0.40公克
1-2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
⒈驗前淨重合計0.07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06公克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驗前毛重11.9037公克,驗前
淨重11.5438公克,鑑驗取樣
0.0017公克,驗前淨重11.54
21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驗前毛重合計4.0386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2.8197公克,
鑑驗取樣0.0029公克,驗前
淨重合計2.8168公克
2-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
⒈驗前毛重0.3764公克,驗
前淨重0.1899公克,鑑驗
取樣0.0016公克,驗前淨
重0.1883公克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5/028 字樣綠色
圓形錠劑1顆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
⒈驗前毛重0.5173公克,驗
前淨重0.1654公克,鑑驗
取樣0.0016公克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IPHONE X 手機1
支
⒈IMEI號碼:0000000000000
00號
(續上頁)
附表三:(自李秀英扣得之扣案物;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OPPO Reno手機1
支
⒈IMEI號碼:0000000000000
00號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SAMSUNG Galaxy
A30手機1支
IMEI 號碼:00000000000000
號
分裝袋1批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磅秤1台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現金1萬4,800元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驗前毛重合計1.4463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0.2931公克,
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前
淨重合計0.2915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
器1組,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分裝袋1批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吸管4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管4支,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分裝勺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分裝勺,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磅秤1台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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