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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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訴人 陳雪華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6、199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雪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雪華辯稱:「一、起訴不實。二、時間不對:我在北投住時,所發生不可能2年,已經4年許了。

三、指摘不服(不附事實)我行動不障礙,無自衛能力,電動代步車未碰及她身or腳部,不可能有傷痕,所指之驗傷單,非我所傷。

四、推斷無理,因為我十分清楚是非之判定,無法用生活經驗之詞曲解他人的本意。

五、人性本善,不該用惡意之想法誤斷人之思維,那是無中生有的說法,不公正。」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具有嚴重妄想及思覺失調症,嚴重降低其認知功能,重度認知功能缺失,並無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無法預見提供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非無疑問。

被告於原審供稱提供帳戶請他人幫忙作帳,先給對方5千元,事成之後再給對方7千元,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應是要求對方給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豈會給付詐欺行為人金錢。

可認被告主觀認知確實是請他人協助作帳辦理貸款。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低落至未能理解、辨識社會基本法律規範;

交付帳戶資料之前,仍有能力且已認知並預見他人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用以從事不法,已經原審送請鑑定、詳細論述。

辯護人仍以被告的身心狀況,重覆為被告辯解,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二)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臨訟的說詞,從遺失、失竊,到求職、美化帳戶,辯解隨著刑事判決的論駁而相應變化、精進。

「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豈會給付詐欺行為人金錢」的說詞,不能排除是詐欺行為人協助幫助犯脫罪的辯解;

況且,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請他人幫忙作帳,先給對方5千元,事成之後再給對方7千元報酬,僅是被告片面之言,並證據可認屬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上訴狀並就與本案毫無關聯之事,多所辯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連江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46號、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6時49分不久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雪華之北富銀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樊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雪華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北富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說要借錢給我,幫我帳戶做得很漂亮,才能讓銀行容易借錢給我,我沒有想到對方會去騙別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妄想及思覺失調症,導致整體社會功能明顯減損,所以被告與社會嚴重脫節,也因此無法預見將帳戶交給別人,可能導致不法情事,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帳戶每個月都有前夫固定匯款,不可能會把還在使用的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雪華之北富銀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北富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下稱偵19446卷〉第9、10、31至36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就交付北富銀帳戶予他人之過程,自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可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帳戶可以幫我做得很漂亮,叫我把帳戶的錢領到不要超過500元,叫我把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給他們,對方表示他們是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跟我對話的人自稱是工讀生,是大陸籍女子等語(見偵19446卷第47至48頁),是由上開被告自陳與中國信託、合作金庫之大陸籍工讀生對話,而交付帳戶之緣由係為美化帳戶等情,與一般所謂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之抗辯,即已有所不同。
金融機構既承受貸款無法受償之不利益,自然不可能明知貸款人無法依其正常條件貸款,仍要求提供帳戶作帳美化,更不可能要求貸款人將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應是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從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以觀,本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帳戶一直都有前夫匯入生活費,不可能輕易交給別人等節,惟關於被告交出北富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點,其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後供稱:對於何時交付提款卡已無記憶,但平常沒有錢才會去提領,110年7月至12月每月初前夫會固定匯給我錢,我不會一次領光,都1000元、2000元這樣提領,會很省著用,有買過台鐵車票,去高雄找我妹妹,一直都有領錢,是後來將提款卡寄出就不能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8至411頁)。
核與詐欺款項於110年12月18日匯入北富銀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60元,而110年12月2日匯入一筆1萬5000元後,即於同月7日至14日間分次提領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於110年12月16日尚有刷卡消費12元(交易明細註記台鐵局-高雄)等帳戶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2月18日16時49分(即第一筆詐欺款項入帳之時間點)不久前某時許,才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寄出時已將前夫匯入的錢提領完畢,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時已衡量自己不會因此有所損失,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猶決意寄交,縱令該帳戶為其日常使用,仍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可作為不法用途。
㈣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有妄想及思覺失調症,導致整體社會功能明顯減損等節為辯,且被告行為時罹患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妄想症與思覺失調症,固有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20915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21至345頁),惟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及本院詢問帳戶使用情形,尚無明顯答非所問,邏輯不通等情,參以被告有大學學歷,曾就讀政戰學校,並曾至世新大學進修,先後從事紡織廠作業員、幼教老師、救國團輔導員、播音員、開設早餐店等工作,有被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25、329頁),顯見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佐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可回應個人經歷及目前日常生活,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其於偵查庭及法院訊問時之說詞大同小異,行為脈絡未明顯偏離邏輯,亦未見有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支配,加上被告整體智能表現尚有中下水準,大致與同齡相符,與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未有明顯落差,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足認被告雖患前述精神疾病,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能理解及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前,仍有能力並已認知並預見到他人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用以從事不法。
辯護人以被告身心狀況難以察覺犯罪為由,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不可採。
㈤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當知提款卡及密碼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
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北富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行為時雖罹患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妄想症與思覺失調症),且因罹患該疾病所具有之妄想症狀確實造成被告對於諸多生活經驗都會以妄想作為結果之詮釋,但被告著手本案犯行時,其整體智能表現尚有中下水準,且未見其受到該疾病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即本案行為時,被告的認知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未有明顯減損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21至345頁)。
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家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雖罹患精神病症,惟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審理時對於問題均能理解及適切回答,更自承寄出北富銀帳戶後,對方又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其雖然寄出,但沒有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6頁),可知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尚知不能隨意透露密碼予他人,以利自己管控帳戶等情,故被告尚無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與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所為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逾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病症,雖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但確實影響其整體社會生活功能,導致其親子關係疏離,職業功能減損,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北富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子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子僑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有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子僑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5678元 ⒈供述證據 劉子僑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下稱偵19446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劉子僑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446卷第7頁) 110年12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8765元 110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匯款9009元 2 樊怡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樊怡君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有多筆款項須扣款云云,致樊怡君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匯款4 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樊怡君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下稱偵19996卷〉第12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樊怡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996卷第14、15頁) 110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9987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0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899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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