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4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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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弘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羅弘澤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審已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仍未量刑至最低刑度,實有違誤。

希望可以判2年有期徒刑,因我當初只是為了保護小孩而觸犯法律,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因審酌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其主觀之惡性,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便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槍枝數量非多,期間亦不長,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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