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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晉嘉各處如附表編號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胡晉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132、2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承璋、顏志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向被害人陳美菁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美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
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淑權、黃韵亞(即附表編號3、5之被害人)分別以6,000元、5,000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120、127、145頁),已勉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衡以附表編號3、5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萬1,123元、7萬6,001元,上開被害人另已自扣押款中受償5,580元、7萬0,680元,此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15日新北院英少執安112少護執179字第0858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依附表編號3、5之前述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犯行,被告共同參與犯罪實行,其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此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未與此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淑權、黃韵亞成立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6,000元、5,000元,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此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5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4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40、2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陳淑權、黃韵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6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詐欺所得及洗錢之金額(並詐得被害人陳美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獲得之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2、4、6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依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騙贓款遭隱匿去向,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交易安全,依其情節並無堪值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審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經核並未過重。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陳美菁之犯罪事實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志旻)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淑權)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玉婷)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韵亞)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明慧) 胡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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