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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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閔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閔元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鄭閔元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加入張采妍為好友,再向張采妍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采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㈡於111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加入陳淑玲為好友,再向陳淑玲詐稱:可至PMS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手。

惟此時本案帳戶業經圈存,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㈢於111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加入柯咨亦為好友,再向柯咨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柯咨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手。

惟此時本案帳戶業經圈存,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采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署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采妍、被害人陳淑玲、柯咨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73019號卷第6至10頁,偵字第47937號卷第1之5至3頁,偵字第1094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7937號卷第6至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5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7729號函(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張采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73019號卷第11、19至41頁)、被害人陳淑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7937卷第30、32至33頁)、被害人柯咨亦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10946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害人陳淑玲、柯咨亦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采妍與洗錢(事實欄一㈠)、幫助詐騙被害人柯咨亦與洗錢未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采妍、被害人柯咨亦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其中事實欄一㈡㈢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遭圈存而幫助洗錢未遂,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大理石粗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暨被害人陳淑玲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計3人,受害金額非少,雖事實欄一㈡㈢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而得以取回,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采妍達成和解,對張采妍所受損害全未加賠償,是本案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瀚、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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