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8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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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俊安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伍場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賴俊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也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抗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安之請託,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害人甲○○所有之土地放置,未收取任何報酬,事後已將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獲得被害人原諒;

因被告從事道路工程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受謝俊安委託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情節有限,亦未實際獲得報酬,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且本案廢棄物已全數清除運走,以本案犯罪具體情狀衡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接受委託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道路工程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所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自無違法不當可指,應予維持。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復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應係受友人請託,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又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已全數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80頁,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面對處理,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廢棄物棄置他人土地,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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