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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64、5665、5666、566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7、24943、3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雖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黃鴻毅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自始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且僅與告訴人招佩廣等3人達成調解(本件被害人共11人),但並未履行,有告訴人招佩廣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被告此次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眾多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款項總額甚高,實疏未審酌被告此次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調機關查封財產、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
是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本屬不該,且被告明知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足跡並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仍受指示辦理設定,所為更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秋蓉、邱國林、招佩廣經原審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民國113年2月2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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