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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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第39971號、第44585號、第44693號、第46888號、第47601號、第47900號、第48902號、第52743號與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第10147號、第2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昀庭則未上訴。檢察官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未及附表一告訴人(共15人)的半數,且於原審簡易判決時,量刑尚未就併案的告訴人進行審酌,即已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件1至4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原審既已就附表一的告訴人增列併案的編號12-15共4位(損失金額共58萬,調解成立者僅增3人),但尚有8位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犯罪情節及危害更甚,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且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1至7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本院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

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再與告訴人涂宗源、蕭雅之及被害人彭秀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3、14所示部分)調解成立,原審判決以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據此撤銷改判而為量刑,核屬有據。

又被告於原審時,已先後與到庭的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至於被告未能與包括告訴人吳佩倫在內的8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實因吳佩倫等8位告訴人並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她們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實不應苛責於被告。

何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的告訴人吳佩倫達成和解之情,這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彌補自身所為產生的傷害。

是以,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已成為原審量刑的審酌事由,且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再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原審簡易判決的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即被告雖有應加重的量刑因子(被害人增加),亦有應予減輕的量刑事由(調解成立告訴人增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予加重、減輕的量刑因子後所為的量刑,併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部分並無違誤。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鄭淑壬、黃孟珊、粘鑫、陳旭華移送併辦,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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