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42,2024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麟(原名: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1428、1429、 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麟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陳泰麟明知自己本無履行出售卡通人物模型(以下簡稱模型)約定的意思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7時40分左右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將他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露天拍賣)認證「easybuy3ctoys 」會員帳號,並設立「EZB格納庫」賣場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的詐術,詐騙黃仁宏、陳東輝、劉筑宜、黃晨維、黃柏維、邱德誠、蔡宗翰、林哲賢、杜奕祥、邱駿朋、艾萬緯(以下簡稱黃仁宏等11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邑公司)所開立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

其後,被告竟未依約出貨,黃仁宏等11人始知受騙。

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被告以元邑公司開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的事實。

告訴人黃仁宏等人於警詢中的指訴證明告訴人黃仁宏等人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被害人邱駿朋等人於警詢中的指述證明被害人邱駿朋等人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手機發送認證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產商字第10956314200號函證明:

㈠被告以元邑公司開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他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認證「easybuy3ctoys 」會員帳號,並設立「EZB格納庫」賣場販售商品的事實。

㈡告訴人黃仁宏等人、被害人邱駿朋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華南銀行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090號函、Google地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907號函、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玩公司)、元邑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證明: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地點(代號16503、16505)與被告住所相近的事實。

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遭轉帳至被告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食玩公司、元邑公司曾匯款本案華南帳戶,該2公司亦為被告所設立。

告訴人黃仁宏提供的銀行存摺影本、網頁畫面擷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仁宏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陳東輝提供的賣家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東輝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劉筑宜提供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網頁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筑宜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被害人邱駿朋提供的網頁畫面擷圖、賣家對話紀錄、埔興鄉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被害人邱駿朋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黃晨維提供的賣家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晨維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黃柏維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柏維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邱德誠提供的賣家對話紀錄、PCHOME支付連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德誠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蔡宗翰提供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宗翰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林哲賢提供的LI 證明告訴人林哲賢遭詐騙的經過及(續上頁)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整件事情都不是我處理的,是我的香港朋友JASON.C(即「張傑聖」)弄的,我是因為相信他才會借銀行帳戶給他用,我真的不知道前因後果是什麼,他說是經營生意造成的。

我有透過我們二人的共同朋友Victoria找到JASON.C,當時就是Victoria介紹JASON.C跟我認識的,JASON.C在113年7月間有將貨物從香港寄給我,我已經將黃仁宏等11人預定的模型寄給他們。

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無辜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被告所提出JASON.C於113年7月間寄給他的貨物,可知包裹上寄件人是JASON.C,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對話記錄一樣都是JASON.C,發貨地址在香港,收件人為被告的舊名陳建廷。

如果被告有與JASON.C聯絡,應該會告知收件人是陳泰麟,由此可證明被告所說與JASON.C聯絡過程及JASON.C這個人均屬真實。

而由被告所提出他與Victoria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起就不斷透過她試圖取得JASON.C的連繫方法、真實姓名,並於每次在法院開庭後都會向她討論要如何處理JASON.C的事情,這部分對話紀錄冗長,顯非被告自行製作,可證明被告歷次所言均屬真實。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可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均仍有合理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被害人艾萬緯提供的賣家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艾萬緯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告訴人杜奕祥提供的賣家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杜奕祥遭詐騙的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實。

(續上頁)懷疑之處,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本院未全部採信準備程序時法院偕同當事人所整理不爭執事項的說明: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3款之規定。」

此乃因刑事審判最困難之處,在於「犯罪過程╱犯罪事實的認定」。

而人類紛爭事件的發生,常是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有其前因後果及脈絡事實,事實真相的釐清與判斷常需仰賴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予以佐證。

亦即許多犯罪事實的認定常仰賴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佐證,則先讓最瞭解其中利害關係的當事人表示意見,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的待證事實,於準備程序整理出這些直接事實、用以推認直接事實的重要間接事實、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的輔助事實,甚至包括法律解釋、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量刑與沒收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不僅可以減少審理程序時所需的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時間(省卻建立前提事實的時間),更有助於案情的釐清。

雖然如此,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失權效」(即類似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第9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等規定),且刑事訴訟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的唯一憑據,則因為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盡攻擊、防禦,以致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所整理的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時,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以符證據裁判及公平審判的意旨。

⒉本院已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罪事實,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出其中的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只是,或因被告所指設立「EZB格納庫」賣場的JASON.C人在香港,被告因無法聯繫其人,無法及時、有效地取得有關JASON.C的相關事證,或因被告無從知悉「EZB格納庫」賣場的實際營運狀況,以致所整理出的部分不爭執事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人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賣家名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黃仁宏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部分)。

是以,本院為踐行證據裁判及公平審判的意旨,自不受此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未盡防禦與辯護職責所整理出不爭執事項的拘束,應先予以敘明。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元邑公司(原名威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105年1月12日更名,並改設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元邑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廢止登記,這段期間均由被告擔任元邑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曾為元邑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食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之0),食玩公司唯一股東為被告擔任負責人的羅德菲爾資本有限公司。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是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辦,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有人於106年9月15日上午7時40分左右,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系爭門號向露天拍賣認證「easybuy3ctoys 」會員帳號,並設立「EZB格納庫」賣場。

⒋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賣家名義,分別向黃仁宏等11人推銷商品,黃仁宏等11人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嗣後黃仁宏等11人並未收到訂購的貨品。

⒌被告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黃仁宏等11人匯入款項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時間,是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

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2月21日止,黃仁宏等11人匯入的款項有頻繁轉帳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並曾多次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3台自動櫃員機(備註註記16503)、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5台自動櫃員機(備註註記16505)提領的紀錄,且食玩公司、元邑公司均曾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7月12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⒍以上事情,已經黃仁宏等11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元邑公司與食玩公司登記案卷、露天拍賣手機發送認證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被告○○區住所與提款機相對位置圖)、黃仁宏等11人提出的賣家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內頁、露天拍賣113年2月29日函文檢附會員資訊、格納庫會員帳號的銷售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爭執事項:⒈向露天拍賣設立「EZB格納庫」賣場是被告本人所為?還是被告香港朋友張傑聖所為?被告所提與JASON.C的通訊軟體微信(以下簡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中的JASON.C是否即為香港朋友張傑聖?⒉如認是JASON.C向黃仁宏等11人施以詐術,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如認「EZB格納庫」賣場帳戶是由JASON.C所申設使用,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JASON.C使用,有無涉犯幫助詐欺或是洗錢的罪嫌?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後,予以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EZB格納庫」賣場是被告的朋友JASON.C向露天拍賣所申請設立,與黃仁宏等11人從事如附表所示的模型交易均是JASON.C所為,被告所提與JASON.C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中的JASON.C即為張傑聖:㈠由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黃仁宏等11人與「EZB格納庫」賣場交易的時間分別自108年5起至109年3月止,黃仁宏等11人因匯款後未收到所訂購的貨物,分別向各地警察機關提告,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最早受理,被告經通知並未到案,該局遂於109年12月4日函文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這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110偵2060卷第3頁)。

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新北地檢署於110年4月16日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在卷可證(110偵2060卷第175頁)。

其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被緝獲到案時,即表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借給香港友人張傑聖使用等語(110偵緝1425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1-12頁),並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與Jason.C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緝卷第73-79、93-99頁)。

被告在與Jason.C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及:「我上次跟你說我去法院的事情,後來確認是我借給你我公司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那個帳戶」、「你生意有什麼問題嗎?」、「沒有講詳細的狀況,只說有買家跟你的店買東西,還沒收到貨,就告到法院去,因為你用我借你的帳號收錢,還用我的資料辦理網路帳號,結果害我變成被告」等語,而Jason.C對於前述借用被告帳戶並辦理網路帳號等事宜並不爭執,甚至表示:「如果買家還沒收到貨,代表我的店還沒到貨,當然無法發貨,你們臺灣的渠道,之前突然把我的舖給停權,也無法聯繫買家,可能產生誤會」、「那些買家有問題,他們應該可以跟我店鋪反應,我有伙計會處理」等語(偵緝卷第75-77頁)。

又被告手機內確實有「Jason.C」的微信首頁,被告手機內他與Jason.C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相符等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7、173頁)。

因被告並不清楚Jason.C的真實姓名年籍,且Jason.C始終不願意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已向香港警務處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之報案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5頁)。

另關於為何手機內僅有110年11月22日以後與Jason.C的對話紀錄一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為這支手機是我生日當天買的,我之前的手機遺失了,我生日當天買這支手機,我用新手機開始跟他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事情發生的前後脈絡來看,被告辯稱他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給Jason.C使用,「EZB格納庫」賣場是由JASON.C設立經營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㈡被告原來的姓名是陳建廷,於110年9月14日才更名為陳泰麟之情,這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7頁)。

而被告主張他透過友人不斷地與Jason.C聯繫溝通後,Jason.C已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寄送應交付與黃仁宏等11人的模型商品,他已經將各該貨物寄送給黃仁宏等11人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收貨證明、出貨證明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8-425頁)。

又本院可以聯繫到的邱德誠等5人亦表示確實有收到公仔包裹或收貨通知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40-441頁);

告訴人黃仁宏於113年8月7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上個月約7月18日的時候,郵差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寄公仔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61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的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有人持攝影機拍攝1個密封的大紙箱,該紙箱張貼有被證2的2張紙條。

經以美工刀開啟該大紙箱後,其內出現1份清單及多個密封的小紙箱。

該清單載明數個訂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購買品項、數量及尾款金額」等內容,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0頁)。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的清單(本院卷第466頁),顯示其上確實分別載明如附表所示黃仁宏等11人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購買品項、數量及尾款金額。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的包裹收貨證明(即前述勘驗筆錄所載的2張紙條,本院卷第408-409頁),其上載明的寄件人為Jason.C,寄件地址為香港○○○○(詳卷),收件人則為「陳建廷」。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供稱、相關書證及本院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他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給Jason.C使用,「EZB格納庫」賣場是由JASON.C設立經營等情,確實有高度的可能性。

㈢被告已於11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泰麟,Jason.C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寄送應交付與黃仁宏等11人的貨物所裝載的包裹中,其上的收件人姓名卻仍載明被告的舊名「陳建廷」等情,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有與JASON.C聯絡,應該會告知收件人是陳泰麟」等語,核屬有據。

而依被告所提出他與友人Victoria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26-437頁),其對話時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他與Victoria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相符且無中斷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1頁)。

由被告與Victoria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開始與Victoria談及有關Jason.C之事,諸如:「妳最近有跟Jason聯絡或是見過面嗎?他有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比如他的玩具生意,或是經濟困難之類的,他之前在臺灣的時候,有陸續跟我借錢……總共加起來應該借了,大約18萬台幣了」(110年4月29日)、「妳可以幫我了解一下Jason的現況嗎?……他如果沒處理真的會害到我」(110年5月22日)、「雖然Jason說他會處理,但是都卡在買家沒有付錢這件事情上面……我今天又跑了一趟臺灣的司法單位,說真的他那邊沒有處理,我就會一直跑」(110年8月19日)、「我原本手機遺失了,換了一支新手機,還好之前有備份app復原。

我問妳一件事,知道Jason中文本名嗎?是張傑聖嗎?」(110年11月22日)、「檢察官根本沒有安排也沒有通知,不知道誰是買方,不知道買了什麼,欠Jason多少錢,什麼都不知道」(111年1月18日)、「後來整件事情,檢察官根本沒有要幫買家協調,直接起訴我,法官也便宜行事,只開一次庭就要結案,我現在有請律師幫忙上訴,律師認為法官是先射箭後畫靶,他認為判決非常荒謬」(113年2月6日)、「1.請妳幫我找到Jason。

2.告訴他買家是……5.幫我問出Jason的身分證資料……另外妳看他的態度,再決定要不要跟他說我有跟香港警方報案(我怕說了,他連妳都不理了,到時候都找不到他了)」(113年4月12日)、「Jason有說什麼時候要把那些買家的貨寄到臺灣嗎?還有他們欠多少錢有統計出來嗎?」(113年5月28日)、「謝謝妳,有收到Jason的包裹了,真的非常謝謝妳幫我」(113年7月12日)。

由前述被告在微信中所傳送的訊息,可知他自110年4、5月間被緝獲而知悉「EZB格納庫」賣場與黃仁宏等11人發生買賣糾紛後,即不斷透過他與Jason.C的共同朋友Victoria尋找Jason.C,其後也隨著本案的訴訟進行程度不斷地請Victoria協助,且被告所發對話訊息也與他所稱不知道Jason.C的真實姓名、Jason.C在臺灣時有向他借錢,以及他有遺失手機、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曾向香港警方報案、有透過Victoria將買家姓名交給Jason.C等情事,完全相符,而Victoria亦不斷在微信中與被告溝通、回應相關事宜,最後並在Victoria的協助下,Jason.C才寄送前述的包裹給被告。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Victoria、被告與Jason.C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及Jason.C寄送到臺灣的包裹等相關事證,應認「EZB格納庫」賣場是JASON.C向露天拍賣所申請設立,與黃仁宏等11人從事如附表所示的模型交易均是JASON.C所為,JASON.C才會於000年0月間寄送前述的包裹給被告,以便由被告代為履行契約義務,而代為寄送相關模型商品給黃仁宏等11人。

㈣檢察官雖指稱:黃仁宏等11人匯入的款項有頻繁轉帳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並曾多次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3台自動櫃員機、第5台自動櫃員機提領,且食玩公司、元邑公司均曾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7月12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3台、第5台自動櫃員機又分別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0段000號之處,距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的居所(以下簡稱系爭○○路居所)僅230公尺,顯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在被告管領並使用中等語。

惟查,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賣家名義,分別向黃仁宏等11人推銷商品,黃仁宏等11人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JASON.C在經營「EZB格納庫」業務時,都是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

再者,由被告所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3-191頁),顯見系爭○○路居所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間均出租與案外人,則能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前述提領時間有多次出現在系爭○○路居所附近,即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黃仁宏等11人匯入的款項後是由被告管領並使用中,即有疑義。

又被告在與Victoria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於110年4月29日即表示JASON.C:「之前在臺灣的時候,有陸續跟我借錢……總共加起來應該借了,大約18萬台幣了」等語,則黃仁宏等11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後,雖有多筆轉帳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且食玩公司、元邑公司均曾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7月12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但尚不能據此即認在此期間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仍由被告持有使用。

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Jason.C所經營的「EZB格納庫」賣場有超過500筆的交易紀錄,是因為某些事由才未遵期出貨給黃仁宏等11人,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推定Jason.C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亦難認被告與Jason.C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刑法詐欺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

如行為人所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據此,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可成立;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行為人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使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㈡「EZB格納庫」賣場於106年9月間以系爭門號向露天拍賣申請設立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露天拍賣113年2月29日函文所檢附「EZB格納庫」賣場銷售紀錄(本院卷第193、205-213頁),顯示「EZB格納庫」賣場自107年4月9日起即開始有銷售紀錄,迄至最後一筆交易109年6月27日為止,有超過500筆的交易紀錄。

又依被告所提出他與Jason.C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75-77、93-99、原審卷第93-105頁),當被告提及「……有買家跟你的店買東西,還沒收到貨,就告到法院去,因為你用我借你的帳號收錢,還用我的資料辦網路帳號,結果害我變成被告」等訊息時,Jason.C回應表示:「如果買家還沒收到貨,代表我的店還沒到貨,當然無法發貨,你們臺灣的渠道,之前突然把我的舖給停權,也無法聯繫買家,可能產生誤會」、「那些買家有問題,他們應該可以跟我店鋪反應,我有伙計會處理」、「買家都有預購單,買家都是預購沒有付全款,貨到時伙計會通知買家的,我想是誤會,臺灣的法院應該弄清楚」等內容,顯見「EZB格納庫」賣場是因為訂購的貨物還未到貨,才未遵期出貨,卻因有告訴人提告,露天賣場將「EZB格納庫」賣場停權,以致後來Jason.C無法出貨給黃仁宏等11人。

何況指訴「EZB格納庫」賣場未依約出貨者,僅有黃仁宏等11人,顯見其餘超過500筆交易的其他消費者均有收到「EZB格納庫」賣場依約交付的貨物。

是以,「EZB格納庫」賣場既然是因某些事由才無法遵期給付,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推定Jason.C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亦難認被告與Jason.C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難認被告成立犯幫助詐欺或洗錢罪:刑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與正犯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或協助正犯遂行犯罪的幫助犯意(幫助犯)為必要。

再者,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亦即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的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本件Jason.C所經營的「EZB格納庫」賣場雖未依約出貨,但尚難認Jason.C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情,已如前述,Jason.C既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基於對朋友的信任,而出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提供系爭門號用以認證,遽認被告成立犯幫助詐欺或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偵訊、原審時都有說過完整的事情經過,並要求協助調查,司法明明說會調查對雙方有利的證據,卻沒有人要理我,害我還要花錢請律師等語。

惟查:㈠過往臺灣刑事訴訟採取的是「職權進行原則」,法院負有澄清義務,因此並無所謂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問題,但在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就各種案件類型的舉證責任問題,即應逐步建立其判斷標準,以符合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

許玉秀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不同意見書中即指出:「傳統上仰賴法官英明的刑事職權進行程序,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都淹沒在法官的證據調查、自由裁量與自由心證當中。

但是在引進當事人進行程序之後,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在刑事案件,也必定會逐步地建立起來。

民刑事被告因為緘默權的有無、民刑事責任因為個別具體證據的證明程度有所差異,可能導致民刑事原被告個案操作的證據正當程序有所不同,但是類似控訴者舉證、主張有利事實者舉證的正當程序原則、故意與過失的抽象認定標準,不會因為民刑事案件而有不同。」

㈡本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事證(參、一),在在顯示「EZB格納庫」賣場是以被告的手機認證、黃仁宏等11人是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使用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被告所申設的食玩公司、元邑公司均曾分別在此期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與黃仁宏等11人從事交易者,有高度可能是被告。

如被告辯稱是JASON.C向露天拍賣所申請設立並從事前述交易,依照前述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

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提出他與JASON.C之間的片段、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的報案紀錄,自難認已盡「主張有利事實者舉證的正當程序原則」。

再者,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向露天拍賣函調交易紀錄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未釋明這些交易與JASON.C之間的關連性。

更甚者,當本院擔心發生冤抑,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113年5月21日再行準備程序,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應提出證據(如被告早已表明他與Victoria之間的對話紀錄)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程序時猶未能提出(被告還於當日庭期前來電話希望當日請假,經本院否准後才出庭),以致必須另訂於113年8月7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方能提出他與Victoria的微信對話紀錄及JASON.C所寄送模型的收貨證明、出貨證明、照片等件為證。

以上種種,在在說明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不僅誤解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且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的規範意旨,以致於造成訴訟拖延,並險些讓自己蒙受冤情。

這是所有應訴者應引以為戒的,一併敘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EZB格納庫」賣場是被告的朋友JASON.C向露天拍賣所申請設立,與黃仁宏等11人從事如附表所示的模型交易均是JASON.C所為,「EZB格納庫」賣場設立後有超過500筆的交易紀錄,因為某些事由才未遵期出貨給黃仁宏等11人,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推定Jason.C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亦難認被告與Jason.C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Jason.C既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無從成立犯幫助詐欺或洗錢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

對應之
案號
1 黃


108年
5月22
某時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黃仁宏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黃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23
日20
時許
4,000元110年度
偵緝字
第1425

2 陳


109年
3月11
日0時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陳東輝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陳東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
3月11
日0時
許、
109年
6月8
日0時

1萬
3,000元
2萬380

110年度
偵緝字
第1426

3 劉


108年
5月1
日12
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劉筑宜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劉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7
日12
時57
分許
2,000元110年度
偵緝字
第1427

4 邱
駿

(未


)
108年
5月5
日 2
時30
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被害人邱駿朋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被害
人邱駿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5
日19
時51
分許
2,000元110年度
偵緝字
第1428

5 黃


108年
5月9
日某
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黃晨維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黃晨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9
日19
時35
分許
2,000元110年度
偵緝字
第1429

6 黃


108年
5月8
日22
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黃柏維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黃柏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9
日6時
43許
2,000元110年度
偵緝字
第2470

7 邱


109年
1月28
日14
時22
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邱德誠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並提供被告
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以供告訴人邱
德誠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德誠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
1月28
日14
時30
分許
7,620元110年偵
字第156
35號
8 蔡


108年
5月14
日22
時10
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蔡宗翰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蔡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14
日22
時10
分許
2,000元110年偵
字第167
05號
9 林108年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108年2,000元110年度(續上頁)


5月30
日17
時51
分許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林哲賢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林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月31
日22
時25
分許
偵字第
16834號
10 艾


(



)
109年
1月1
日19
時26
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被害人艾萬緯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被害
人艾萬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
1月3
日12
時許
3,000元110年度
偵字第
18360號
11 杜


108年
5月6
日10
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
賣家名義,向告訴人杜奕祥佯稱預
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
人杜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
5月6
日12
時7
分、
109年
6月28
日19
時27
分、
109年
6月28
日某

4,000元
4,000元
1萬
9,000元
110年度
偵字第
26820號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