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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其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7-2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悟,且係因為積欠債務始受夏振彬之指示運送毒品,可見被告實非策畫、安排本次毒品交易之核心人物,所獲利益甚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仍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情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量刑事由。
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大幅度之減輕,且本案運輸毒品之淨重及金額均非輕,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無何憫恕,讓一般人認為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犯行之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價值非微之犯罪手段,並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相比擬,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駕車運毒之參與程度,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運毒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後坦承勇於認錯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知識程度、入監前需照顧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月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寬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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