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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將不實之汽車交易資料,登載在其任負責人之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頤童公司)會計帳冊,並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聲明異議,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9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頤童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合法之方法辦理頤童公司之解散登記,明知實際上並未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頤童公司購入本案車輛,猶指示不知情之陳美智開立不實發票,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復持不實發票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幸而未遂,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之前已與告訴人黃鐘瑱即瑞興工程行成立和解,但迄未給付,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登載不實帳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被告所涉規避執行之汽車交易僅20萬元,該車依告訴人所述目前業經查封等待拍賣變價,已減低犯罪所生危害,原審所量之刑度,係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事由,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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