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4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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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主旨: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柏均依法聲明上訴乙事」、「說明: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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