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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4、19684、24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倪采廷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一)查被告倪采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詳原審論罪說明)。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5、18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徐鳳羚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原審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審酌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金訴第15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7至9、19至33頁),可見其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貿然將其帳戶資料(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1,200元,現無婚姻關係,有母親住南部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9、11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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