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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心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心慧明知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衖0號住處(即○○○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社區建物之一部分,主觀上認識若以火點燃停車場內附載燃料之機車,極易引燃火勢蔓延,可預見燒燬地下室進而向上延燒整棟住宅建物,猶基於在社區停車場內放火,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其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社區地下1樓、蔣任淇(原名蔣大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火勢隨後延燒至A車及其旁彭雨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吳博元所有由吳烈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B、C三車燒燬及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約10平方公尺之燒損面積,幸經同社區住戶林煒程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社區住宅之主要部分或效用並無滅失,林心慧犯行始未得逞。
嗣警亦前來查獲,並扣得林心慧所有用以放火之防風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任淇、彭雨婕及吳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心慧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值夜間(凌晨0時47分至凌晨2時53分止),然此業經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偵卷第9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影片之錄音影音連續,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且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與員警訊問之過程相符;
員警於訊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邊詢問邊繕打筆錄,且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
又被告於詢問之過程中,雖不時有在詢問空檔閉上眼睛,或於回答問題時呈現閉眼之狀態,但整體意識仍屬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語氣正常;
於訊問經過1小時,員警開始詢問關於(110年10月)27日、28日話題,以及1小時45分開始詢問(110年)5月間之事件時,被告情緒明顯較先前激動,且多有表情痛苦、語帶哭腔之情形,但仍可理解提問並回答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116頁之勘驗筆錄)。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放火之情節、經過為具體及清楚之陳述,且於員警詢問關於○○○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他人放火之事時,亦能為自己辯駁而否認該2次為其所為,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顯露疲態,然仍可正確理解提問並切題回答,更能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加以解釋、辯解,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僅就證人蔣任淇、彭雨婕、林煒程、林秀媚等供述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監視器截圖畫面時間點與林煒程拍照時間點未能交叉比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關於證明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未放火點燃A車,在警詢中昏沉想睡覺且都沒有印象,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㈠被告業已自白並有證據補強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0月29日○○○地下室的火是伊放的,是使用防風打火機。
當天先下去看伊婆婆的機車有沒有受損,然後回去家裡,拿了125元後,看到桌上有一個打火機,穿上外套,把打火機放在右邊口袋裡面,又坐電梯到地下1樓,然後走到A車,拿防風打火機點下面(指外送箱)一點點,想說一點點會不會整個著起來,只是點燃一點點小火,之後人就離開現場了,不知道會變這麼大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並將防風打火機提出交予員警扣案,而承認其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之外送箱一角,以此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
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麒烽於原審結證稱:做警局筆錄之前,被告只跟警察講出只點火FOOD PANDA外送箱下面的角一事(見原審卷第350、3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雨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召集機車被燒燬的車主,當天有提到110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的事,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並推給「梅子」,後來被告先生問被告說「火是不是你放的」,被告說「對,可是我只有燒FOODPANDA上面一點點而已,沒有燒旁邊2台機車」,當時現場的人大概6、7人都有聽到,被告有說是用打火機燒的,並一直說她只是在上面用打火機點一點東西燒而已,旁邊2台機車燒起來的事情她不知道,說不定是別人放火的,不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且由彭雨婕所提出里長召集受害車主與被告討論之錄音檔案(檔名:○○路000巷0弄0衖3.mp4),在場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放火之後,被告回稱「火真的不是我放的,我只有29那天,燒FOOD PANDA的車,可是我是往下點火的」、「27、28不是我」等語,亦經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之勘驗筆錄)。
證人即被告前婆婆林秀媚亦結證稱:被告有說在FOOD PANDA的小角邊有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其當時婆婆以及里長召集協商會時向在場之人包括彭雨婕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A車上外送箱之一角。
⒊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道歉一節,亦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蔣任淇結證稱:案發隔兩天,被告有抱著她的小孩主動到伊家懺悔,被告說自己是來道歉的,並說她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然後承認是自己放火,說想私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證人彭雨婕結證述:被告和被告婆婆有來和伊道歉,當時被告表示她是因為吃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希望伊不要告她,並承認是她放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⒋證人林煒程在案發當日於該地點發現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照且報案一事,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1至692頁、原審卷第197至214頁),並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拍攝A車起火照片,同日下午2時56分30秒至同日下午2時58分21秒致電報案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289頁照片檔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關諸本案勘察現場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機車(按即A車)開始延燒,而為起火戶(車),且000-0000機車車體及零件受火熱燒損程度以靠近後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後側向前側延燒;
另後側車體及零件嚴重碳化燒失,金屬嚴重受熱、變色,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向四周延燒;
再依民眾提供警方火災初期影像,發現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保溫箱(按即外送箱)最先起火燃燒。
研判起火處是在該機車後側保溫箱處,已排除現場自燃物質引火、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起火處係在A車後側外送箱處,該處經檢視有外送箱、坐墊、塑膠類等殘餘燃燒殘餘物,依據該物質之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7頁)。
其中關於起火車為A車、起火點為A車後側外送箱,以及燃燒狀況為縱火可能性之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所述對A車後側外送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情況相當。
⒌承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於警詢及之後於審判外所為案發當時曾點火引燃A車後置外送箱一情,應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經上開證人證述、鑑定書與扣案證物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就停放於○○○社區地下1樓之A、B、C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遭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
本案火勢除燒燬A、B、C車外,○○○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卷第101頁之鑑定書)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69頁)。
是被告之對A車外送箱放火行為,不但燒燬A車及B、C車,甚至包括住宅地下室之牆壁及管線亦經燒損。
⒉被告放火點燃A車之位置為集合式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消防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0至32頁;
原審卷第83頁、偵卷第137、139頁),且其於警詢供稱案發時住在4樓,放火後有要至1樓找鄰居「梅子」,之後因火勢煙霧瀰漫丈夫帶著婆婆及小孩下來,其有跑回4樓帶隔壁大姐女兒,後來大家都在社區中庭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至99頁),且證人即住戶姜靜恩與證人黃麒烽於原審分別證稱:案發當天在家睡覺,聽鄰居喊失火才出來避難;
29日那天「梅子」打電話來直接講說「阿姨,地下室失火了」,我接起來整個人嚇起來,趕快衝去跟我媽說地下室失火,...所以我們就跑到一樓(見原審卷第219、348頁)。
是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住宅全體建物之一部,上方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地下室與上方現為區分所有人使用之住宅具有不可分性,倘在地下停車場放火,因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實與對整棟住宅放火無異。
被告就A車附載之外送箱點火,機車本身亦有可燃材質之座墊,且又有油箱裝載汽油,若引火點燃延燒,形同火上加油,此由證人即住戶林煒程發覺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攝起火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所附照片檔案資料)可見一斑,火勢極易蔓延,本案地下室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亦足佐憑,極有可能燒燬地下室,且向上延燒建物之其他住所部分,此為一般人均可認識預見之事。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引燃火勢前,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執意以打火機引燃A車外送箱,隨即離去,縱使火勢蔓延燒毀社區亦不以為意,其有容任火勢延燒社區住宅之間接故意,放棄對於該點燃外送箱風險行為之支配,而為上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⒈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
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除於警詢自白外,亦有上述審判外於里長協調、上門道歉及向婆婆之自白犯罪,上開證人黃麒烽、蔣任淇、彭雨婕、林秀媚係就被告於警詢及其他審判外之自白當時主動說明、懺悔、道歉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所為證述,被告於里長協調之錄音內容,亦同為被告認錯之心理認知情狀,均為被告自白犯罪之情況證據。
揆諸前開判決旨趣,以上均核屬被告所為點火引燃外送箱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
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證物1(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以ASTME1412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
(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97、123頁鑑定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桃消調字第1130005139號函亦以「查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101064號)中機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檢出汽油類,與一般防風打火機使用之燃料種類不同;
惟該檢出之汽油類易燃液體,係『外來潑灑』或『機車洩溢之燃料』則『無法確定』。」
(本院卷第93頁)。
惟綜觀鑑定書及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將現場採集燃燒殘餘物化驗,既未將該檢出汽油之殘餘物列為本案引火之原因,且被告自承係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外送箱,並非將打火機燃料或其他汽油成分易燃物為媒介倒出後引燃,即便該殘餘物為汽油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鑑定報告依現場燃燒跡證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車、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而為客觀鑑定證據;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為被告自承點燃前揭A車外送箱所使用工具,而於於自白時向員警提出(見原審卷第101頁),自均亦得為補強證據。
辯護人以蔣任淇、彭雨婕為同一性證據之累積,因A車後地面燃燒殘餘物檢出汽油類,而認蔣任淇、彭雨婕之證言、鑑定書及扣案防風打火機,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要不足採。
⒉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1至313頁)。
而本案經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但參考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被告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之情況,並表示當天意識清楚,無夢遊、失憶或任何精神症狀(例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如上述屬實,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再依前述其於警詢就當日之行蹤、案發之經過及放火手法為具體之陳述,其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89至392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告書)。
詳觀鑑定之目的在判斷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就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歷次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加以判斷,被告辯稱鑑定係就其4年前由前夫協助恢復之記憶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不足採信。
又以前述被告對其前婆婆林秀媚承認放火,證人黃麒烽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一事(見原審卷第348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於醫院進行治療時,曾陳稱「自己在點打火機的時候知道自己在燒,但對當下的思考或情緒表示沒有記憶」、「27是別人點火、29知道自己點火」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1日之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9至651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他人坦承犯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自由意志而為,尚非受他人壓力使然。
⒊證人林煒程雖於偵查及原審另證稱當時其試圖將A車旁邊兩台機車拉開,被告突現稱這樣很危險,且被告是戴類似學生頭的假髮,不高、胖、有點肉肉的,感覺被告是干擾阻止滅火等情(見偵卷第691至692頁、原審卷第197至214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曾行經○○○社區旁之道路往外移動,且當時髮型係呈平頭乙節,且該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95頁),且證人黃麒烽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案發時是光頭,沒有戴假髮的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則證人林煒程所證在地下室中遇見之女性不但髮型與被告不同,且與客觀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於林煒程報警時,係人在社區外道路而非地下室內,或係因被告因本案於社區停車場縱火而廣為周知,證人將記憶中發現火災後出現之女性與被告混淆,所為上開證述固不足認定為被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雖非允洽,但被告之前述自白及上開證據補強下所得確認之犯行,亦無從因林煒程關於被告曾在場阻止報警瑕疵證言,而論其證言均不足採,且驟論被告未曾為本案放火。
又林煒程拍攝A車起火時時間約為當日14時53分時,被告依上述監視器畫面亦於14時53分許在外巷道,亦與被告自述其點火後離開至外面商店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7頁)相當,並無矛盾,可見被告應係於14時53分許之前放火,辯護人以被告在外而非其放火云云,亦就上開各項證據而不顧,不值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被告認識預見在地下室燃燒機車將有可導致延燒整體建物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然未致社區住宅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以直接故意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第4頁),並非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有未洽,然上訴書已更正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之罪名如上,縱檢察官起訴之真意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因為同項之罪名,毋須變更法條。
另被告係以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而放火,所生住宅整體建物內他人之物A、B、C車之燒燬、毀損,均為被告前開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生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其另行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或毀損之故意所為,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著手放火,因現場鄰居林煒程發現報警及時撲滅火勢而未致燒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
⒉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乏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
被告主觀認知預見在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對機車放火將延燒整體住宅而容任為之,對居住安全危害非輕,幸經及時搶救始未成災;
然依卷內資料:其自述自幼之經歷,而為寄養家庭收養,但學業成績不佳、遭排擠而懼怕人群,國中即已輟學,返家照顧生母,被要求上班之個人史;
另案發期間另有其他受創經歷,造成情緒無法自控後之服藥過量或自殘等疾病史,臨床診斷亦認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第389至391頁),綜其個人成長、疾病史與診斷結果,認其所為雖依前揭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可憫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我國邇來發生多次因對社區停車場之機車放火,進而引發社區大火致死傷慘重之公共安全重大事件,被告之智識應有認知預見在社區地下室對載有汽油易燃物之機車縱火,將有延燒整體社區住宅之可能,卻不違其本意而容任行之,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原審未予明察,逕以被告點燃A車之外送箱一角、未使用其餘引火物、火勢非難以控制,延燒範圍亦以A、B、C車為中心云云,認事用法顯然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分析結果及被告提出之防風打火機補強其自白,尚非充足,縱使依照火警現場殘餘物鑑定結果,也無法驗出其點燃原料即為防風打火機內的燃料瓦斯。
證人彭雨婕及蔣任淇之證述係衍生自被告自白同一性證據之累積;
且原審認為證人林煒程未曾見聞被告犯罪行為當下,其等證述均無從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同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623巷3弄街道上已經距離縱火現場有相當距離,自不能認為該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係縱火後之被告行蹤。
被告與家人居住於該社區,與鄰居無任何故舊怨恨,顯無進行此等重大公共危險之犯案動機,又其為精神障礙之人,雖曾在警詢中及鄰居群眾壓力下承認犯行,然細繹其言語仍有互相矛盾或語焉不詳,所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且現場非密集停放機車,只有3輛,離建物有距離,建物是水泥物非易燃物,以被告智識能力,是否可以有此預見,尚請審酌。
被告否認犯罪,懇請撤銷原判決,賜予無罪判決;
如認有罪,請考量其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查:㈠證人黃麒烽蔣任淇、彭雨婕、林秀媚及被告於里長協調之錄音內容係就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當時主動說明、認錯、道歉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所為證述及證明;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未將該殘餘物列為本案引火之原因,且被告並未論及以打火機以外之燃料或其他可燃物為媒介倒出後引燃;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為被告自承點燃前揭A車外送箱所使用工具提出,以上自均亦得為補強證據。
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但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且其曾向其前婆婆林秀媚及案發後治療時承認本案放火,被告本案案發後坦承犯行,應係精神狀況正常、自由意志基於親身經歷而言,難認有何精神異常之矛盾或因受他人施壓之處。
㈡證人林煒程雖有誤認其於停車場現場所遇之女性為被告,但其確有在場目睹拍攝A車起火並拍照,此部分證言自得為被告自白點燃A車之補強,難能因其上開瑕疵證言而全不可採。
且其拍攝時被告已另行在停車場外,亦與被告自述其點火後離開至外面商店之證詞並無矛盾,不能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53分許在外行走而漠視其他證據而謂被告並非放火之人。
㈢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住宅整體建築之一部,就公共安全言,與上方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密不可分,倘在地下停車場放火,如同在其他區分所有人住宅放火相同,整棟建物同受影響。
對機車搭載之外送箱點火,機車本身又有油箱裝載汽油,若引火點燃延燒,形同火上加油,尤其本案地下室地下室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若非林煒程及時發現報警,極有可能燒燬地下室,且向上延燒建物之其他住所部分,且即便其已報警,拍攝當時僅有A車燃燒,但嗣後B、C車亦均燃燒至僅剩車架(見偵卷第141至159頁照片),猶認其火勢之凶猛及危險至極,被告認知、預見此情仍不以為意而放火,倘以建物為鋼筋水泥構造而為辯,實在罔顧該社區其他居民住宅安全甚鉅。
㈣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辯稱未放火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認知預見引燃社區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將可能燒燬整體住宅,卻仍不違本意而放火,嚴重危害社區居民居住安全,至為不該;
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之後一再飾詞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燒燬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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