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5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珠為告訴人彭○芳之姑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彭○珠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持竹棍、割草刀之告訴人彭○芳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彭○芳受有右臉部及左手背瘀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罪刑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珠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珠、告訴人彭○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陳○英(告訴人彭○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9年12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0月1日仁醫字第1107210532號函所附告訴人彭○芳病歷摘錄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

㈣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她拿木棍衝過來打我,拿刀子一直砍我,我如何靠近她,我哪有機會打她,她說我打她頭部,那她臉部怎麼會受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為姑姪關係,於109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二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原先手持竹棍攻擊被告,嗣竹棍遭被告奪走之後,告訴人復持割草刀向被告揮砍,最終致被告受有大姆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併右大姆指骨折、右姆指裂傷4公分、肌腱斷裂、臉部擦傷4公分、右手腕擦傷3公分等多處嚴重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臉部及左手背瘀傷、右手腕擦傷等較輕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仁慈醫院109年12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頁)、仁慈醫院110年10月1日仁醫字第110721053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摘錄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6頁反面)、被告傷勢照片5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提出之仁慈醫院109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警員李耿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告訴人彭○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也上前與我拉扯並搶奪竹棍,也有造成我受傷;

我在混亂中不太確定被告是以何種方式徒手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

於偵查中證稱:竹棍在我們拉扯中被被告搶走,她又拿起竹棍要打我,我有閃躲,有打到我的頭部;

(問:被告有沒有拿竹棍攻擊妳?)我記不清楚了;

被告一進門就作勢要打我,我們互相拉扯,被告有朝我揮拳,有打到我;

被告是徒手要打我,我有閃躲但是還是有被她打到我的臉部及頭部,(問:為何妳的手臂瘀傷及右手腕有擦傷?)應該是雙方拉扯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在警詢時根本無法具體描述被告是以何種方式造成其受傷,而在偵查中卻時而稱被告拿竹棍攻擊(後又稱記不清楚了),時而稱被告有揮拳攻擊,時而稱「應該」是拉扯造成。

上開狀況固然並非無法並存,然如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為何無法具體陳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對其攻擊造成其受傷之陳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此外,本案竹棍原本由告訴人持有,割草刀亦始終在告訴人手上,被告顯然處於極度之劣勢,而最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臉部及左手背瘀傷、右手腕擦傷」,觀諸卷內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55頁),堪認尚屬輕微之傷勢,反觀被告在本案所受傷勢為「大姆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併右大姆指骨折、右姆指裂傷4公分、肌腱斷裂、臉部擦傷4公分、右手腕擦傷3公分」,顯較告訴人嚴重甚多,且與上開傷人工具之特有狀況堪認相當,則既然告訴人上開所陳容有瑕疵可指,且告訴人自己在偵查中都不否認其部分傷勢應該是與被告拉扯時所受傷,審酌被告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其二人於案發時衝突程度堪稱激烈,於過程中告訴人因拉扯、自我不慎等原因而受有前揭輕微之傷勢,並非不可想像。

據此,被告究竟在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造成上開傷勢之傷害行為,或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攻擊之傷害故意,依卷內事證,實均難逕為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書雖舉仁慈醫院109年12月20日20時44分病歷摘錄表所載「‥⒉根據病歷記載,為被徒手打傷致傷害」及警員職務報告作為告訴人證述的補強證據,然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陳述不一者非僅不能確知被告攻擊之方式、亦不知被告是徒手或持械為之,甚至稱是二人拉扯中造成,則以告訴人與被告互毆當時之激烈觀諸,告訴人先持竹桿攻擊被告、後持割草刀攻擊被告,致被告所受傷勢頗大(詳上述),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無可能是二人肢體碰觸過程中告訴人因拉扯、自我不慎等原因而受有該等輕微傷勢。

又前述病歷摘錄表所載,是抄謄自告訴人109年12月20日赴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所載「與人爭吵,右臉瘀青、左手背瘀青、右手腕擦傷,要求驗傷」等語,是前述「被徒手打傷致傷害」等語,顯是出具病歷摘錄表之醫師個人意見,在證據價值上僅可供作告訴人傷勢為外來傷,無法佐證是出自被告之攻擊行為。

至上訴書其他所述補強證據,均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或持械毆打成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節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傷害之犯意。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諸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應認無法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