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55,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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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濬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濬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及第一審之辯護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參照上開說明,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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