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55,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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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濬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濬(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於原審陳明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送達,由被告親自簽名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是本院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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