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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忠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7170號、第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忠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忠僅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9、11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賴文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威翔3次、周明志1次。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持搜索票於賴文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及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然惟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共4次,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勉持,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與胞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識,竟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10月,並斟酌上開四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趙威翔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查獲,查閱其手機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始查獲本案(附表編號1至3部分),而當警方提示上開Line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即坦承犯行,未曾就相關搜索、扣押過程及犯罪細節部分加以爭執;
又周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被告仍願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犯後有悔悟之心,並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3年4月,難謂妥適云云(本院卷第38至39、121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詳細說明雖周明志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綜合被告與周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明志之自白為真實可信(詳原審理由欄貳、二),並於量刑理由說明審酌被告4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利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而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原審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多4月徒刑,均屬相當從輕量刑;
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性質、行為態樣及罪質手法等,而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1 趙威翔 賴文忠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49分、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威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即基隆市○○國小旁公園涼亭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趙威翔,並取得3,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趙威翔 賴文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威翔聯絡後,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公園涼亭,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趙威翔,並收取3,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趙威翔 賴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威翔聯繫後,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公園涼亭,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趙威翔,並收取3,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周明志 賴文忠於111年5月3日下午8時46分18秒、59分16秒、9時59分6秒、10時15分35秒、16分24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11年5月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公克)予周明志,並收取28,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無 賴文忠於111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男子,以1,000元之價格購入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 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賴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其餘SIM卡除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賴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其餘SIM卡除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賴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其餘SIM卡除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賴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其餘SIM卡除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賴文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案物品(111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第111至117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本案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餘SIM卡除外)。
2 ASUS華碩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3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6272號卷第242頁)。
2.被告供稱:該次購入的毒品,放在扣案的吸食器,吸食器驗到的殘渣,就是這次買來持有的那些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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