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6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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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玉


指定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剖析,反覆參酌,尚難認被告張欣玉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所以當時沒有想很多,伊知道不要隨意把帳戶交給別人,以免成為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辯稱該5,000元是薪資,乃卸責之詞;

被告僅透過臉書找工作,未見過對方,僅憑身分證無從認定為本人,且由被告與對方之交談內容,未見被告與對方就薪資、工作為詳細討論,反而是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有所懷疑,且被告交付帳戶前,領出款項1,500元,帳戶僅剩98元,就算被詐欺集團使用,也不會有損失,足認被告是抱著之後會有補助金下來,縱使帳戶遭人拿去詐騙,也不以為意之心態,對於詐騙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否則應該會向對方表示不願意提供密碼以免成為詐欺幫兇、要求等代工的貨到才提供帳戶、諮詢身旁家人或是發現貨沒寄出,立即前往報警才是,至於被告報案是在帳戶遭警示之後,均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目的係為應徵工作乙情,核與被告對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二者之主觀狀態並非不能併存。

原判決僅憑被告說法,遽認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未洽,難以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車誠包裝行代工勞動契約」乙紙予被告,其中載有「: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之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詐欺集團係將「需以提款卡實名購買代工材料」、「再提供提款卡證明有買材料」、「以該購買事實申請疫情補助金5000元」等相互結合,利用該話術使被告誤信為真而提供帳戶,參以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1、b122.1、ICD診斷為F70),被告並自陳曾就讀資源班(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較差,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所述其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見偵卷第22頁背面),應係未完整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以申請補助金話術,使被告提供帳戶之完整內容,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承認以單純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報酬。

㈡、被告雖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1,500元至僅剩98元(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學校補助(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則帳戶內一有存款餘額即予領出使用,尚屬合理,且與被告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0年8月11日匯入3,900元後,即自110年8月15日起至同月20日陸續提領105、205、1005、205、2,005元至僅剩613元,而110年8月20日又經匯入985元,餘額成為1,598元後,被告於同日領出1,500元之之領款模式相符。

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在寄出帳戶予詐欺集團前,曾有自帳戶領出1,500元至餘額僅剩98元乙情,逕推認被告係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又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有此作為。

㈢、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業經原審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並為本院引用,檢察官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聶平芳外甥陳奕孝,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告訴人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張欣玉所有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欣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聶平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36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欣玉固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知其密碼及告訴人聶平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8月初在臉書看到徵代工的廣告,我就加了廣告上的LINE好友,對方就說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我買代工材料,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有報案,有把對話紀錄給警察,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做手作的項鍊,我們有合約,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買材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36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欺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反之,如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㈣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被告是否確曾報案並提供對話紀錄,新湖分局以112年9月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3009738號函復本院並檢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被告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
依上開檢附之資料,被告實際上係於110年8月20日23時許在超商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是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在110年8月15日寄出,顯係因製作筆錄時相隔寄出時太久而記憶不清所致,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確認在卷)。
且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後,確實於110年8月31日因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向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並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具體陳述:其於110年8月20日查看臉書張祐逸有刊登家庭代工,就加入上面刊登的LINE與「鈺婷愛(萱寶)」開始聊,對方要其寄郵局提款卡給她,說會有輔助(按應為「補助」之意,詳下述)的5000元匯款進來其帳戶,其在110年8月30日刷郵局本子,發現沒有錢進來,櫃台小姐說該帳戶被警示要其去派出所報案,其就發現被騙了等語。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臉書擷圖,確有暱稱「張祐逸」之人在臉書刊登「8/16大量徵人,誠徵家庭代工,有興趣加line:fv9998免費詢問」等資訊,又觀諸被告與暱稱「鈺婷愛(萱寶)」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鈺婷愛(萱寶)」對被告稱:「這樣吧,妹妹,考慮到你第一次接觸,很多不懂的地方,會擔心也是正常的,我先把我的身分證件拍給你,幫助你證明和保障,OK嗎」,並傳送姓名為「陳鈺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並對被告稱「之後你的工作都是和我對接了,我是你的手工負責人,希望你可以長期穩定的工作」、「也麻煩妹妹拍給我喔」、「妹妹我們幫你買材料會使用一下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的,並且帳戶上要有提領的記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的」、「麻煩你提款卡的密碼報給我喔」、「好的,那妹妹你現在可以去7-11把提款哪記到我們公司嗎」等語,另「鈺婷愛(萱寶)」另傳送「代工勞動契約」給被告,其中有記載「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須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要從事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且對方表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並非無稽。
㈤公訴人固指稱:隨意提供個人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洗錢,這已經是廣為周知的訊息,被告難以偽稱不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的理由是要找家庭代工,如果把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我那個時候沒有想很多,我有使用ATM,我知道上面會寫不要隨意把帳戶交給別人,以免成為人頭帳戶等語。
已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得已預見金融卡將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利用的可能。
被告之所以會找到這個工作是在臉書上的貼文,並不是經由友人引薦、直接去店家應徵、或是經由104、1111等有經過篩選的人力資源網站,其工作的真實性就已經讓人存疑,再與被告交談之人也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或視訊,僅傳送身分證不足以讓人相信其為本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存款僅剩98元,可見就算裡面的錢被提走,被告也沒有損失,再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並沒有看到被告對於怎麼拿到薪水及工作內容為詳細的討論,再者,被告看到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就回以「簿子?」顯係對於應徵工作需要帳戶資料而有所懷疑,再來可以看到對方向被告稱「因為卡片屬於貴重物品,被店員知道是不讓寄的,麻煩你用盒子包裝好再寄喔」,均可以顯示被告在做這些行為時,心中得已浮現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利用,但被告想著之後會有補助金下來,即便讓人拿去詐騙也沒關係,這樣的心態即已經該當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雖然被告辯稱自己真的不是故意等等,但他既然已經可以預見到自己的帳戶可能拿去作為詐欺工具使用,雖然並非有意讓這樣的情形發生,但對於結果也是不違本意,否則,若被告真的不想讓自己成為詐欺集團的幫兇,在本案中他可以選擇在提供金融卡前先等代工的貨到之後再說、也可以告訴對方不願意提供密碼因為想到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諮詢身邊的朋友家人、在發現對方一直對於代工的貨沒有寄出之際,先行前往報警,但被告都沒有為上述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有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後,被告報案的時點是在110年8月31日,是在帳戶遭警示之後,此無法作為當時被告在提供帳戶之際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的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惟查:
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
本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剛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且目前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能否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堪值懷疑。
且「鈺婷愛(萱寶)」除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告外,還使用與幼兒合照及看似一對夫妻與幼兒合照之照片作為其大頭照及個人照片,並在對話內穿插「抱歉,妹妹,我小孩睡著了,暫時不方便接」、「如果說我沒有及時回復你,可能是在忙,因為我要帶小孩,還有工作,也希望你可以理解一下」等語,似有刻意迎合「家庭代工」之話術營造其人設之意,以減低被告戒心。
復傳送看似正式、合法之「代工勞動契約」給被告,還特別強調「妹妹已經幫你簽署好了,是有法律效力和保障的」等語,被告因毫無法律專業背景疏於提防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

⒉此外,被告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仍然積極詢問「晚上8點就能拿貨了是嗎」、「請問要怎麼取貨」、「貨到了嗎」、「不是就發貨了嗎」、「不是27號發貨」、「可以在26號以前送到嗎」等語,益徵被告始終確係為了從事家庭代工而相信「鈺婷愛(萱寶)」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才會在寄出帳戶資料後猶時時關切對方說要寄來的「貨」。
又被告因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而遭公訴人認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依前開對話紀錄,「鈺婷愛(萱寶)」明確要求被告「你寄到我們公司的帳戶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有錢的話麻煩你提領出來(一點零錢是沒有關係),如果卡片有欠錢會自動扣款也不行喔」(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本案而言,徒以被告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推論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據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容任其所提出的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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