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6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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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郭宇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量刑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稱「何維焄」可以替他把信用分數洗好看一點,係對自身信用不足而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有所認識,可見被告已察其所為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符,竟仍率然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被告之惡性可謂不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

此外,被告僅與被害人洪金蓮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徐佩君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洪金蓮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營造業、家中有1個1歲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僅與被害人洪金蓮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徐佩君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無科刑前科,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蓮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悔悟至誠,原審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件二所列條件,向告訴人洪金蓮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洪金蓮之受償權利。

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其行為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決定,尚難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積極表明與告訴人徐佩君洽談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徐佩君於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徐佩君於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均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81頁、第83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況依前述,緩刑之宣告,並不以和解與否及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且告訴人徐佩君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或將原審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為撤銷,以免量刑失衡或阻礙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

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徐佩君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顯有不當乙節,難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2所載之「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宇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洪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洪金蓮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營造業、家中有1個1歲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蓮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列條件,向告訴人洪金蓮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洪金蓮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郭宇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程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君、洪金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何維焄」,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何維焄」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伊才把帳戶寄出,伊寄出卡片前,有先把自己的錢領出來云云。
2 ⒈告訴人徐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佩君提供之 通話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一份 告訴人徐佩君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洪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金蓮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一份 告訴人洪金蓮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郭宇程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做生意被倒帳急需用錢,「何維焄」跟伊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何維焄」云云。
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12年2月9日16時14分前,結存餘額僅餘154元,且被告自陳對方叫伊寄出卡片前把自己的錢提領出來等情,足認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提供無餘額之帳戶。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何維焄」可以替他把信用分數洗好看一點,係對自身信用不足而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有所認識,可見被告已察其所為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符,竟仍率然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郭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徐佩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9日21時13分許假冒誠品人員佯稱:因內部作帳有問題,多刷了15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徐佩君陷於錯誤。
1、112年2月10日0時7分 2、112年2月10日0時9分 1.9萬9,988元 2.5萬123元 2 洪金蓮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9日16時23分許假冒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佯稱:因客人購買紀錄與專櫃款項搞混,要先停用該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洪金蓮陷於錯誤。
1、112年2月9日17時51分許 2、112年2月9日17時57分許 1.2萬9,958元 2.2萬123元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金蓮新臺幣5萬1,188元,共分17期,以每月為1 期,第1期4,188元,第2期至第16期每期3,000元,第17期2,000元,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帳戶(戶名:洪金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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