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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雅琪
陳婉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3、1217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古雅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婉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古雅琪、陳婉柔均於本院陳述:認罪,希望緩刑,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葉江彩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賠償告訴人葉江彩等6人損害之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等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2人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罪)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犯(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6罪),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年)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衡以被告2人所為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依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分別僅新台幣數百元、數千元,僅一人達2萬元,尚屬非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楊彗琪、李玟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楊彗琪、李玟芯,其等均稱:有收到和解款項,刑度部分同意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彗琪、李玟芯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其餘被害人亦均已於原審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9頁、第153頁)或表示對刑度無意見(原審卷第143頁),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及審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作為定應執行刑時之量刑因子,逕就如附表一、二所示6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 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
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
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
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6罪),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罪態樣、手法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分別僅新台幣數百元、數千元,僅一人達2萬元,尚屬非鉅,且被告2人除與附表一編號1、4、6達成和解及賠償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楊彗琪、李玟芯,其等均稱:有收到和解款項,刑度部分同意從輕量刑,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並審酌其餘被害人亦均已於原審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或表示對刑度無意見等量刑之意見,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作為定應執行刑時之量刑因子,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1.被告古雅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11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其坦承不諱,則被告古雅琪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陳婉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陳婉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婉柔除與附表一編號1、4、6達成和解及賠償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詢告訴人楊彗琪、李玟芯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彗琪、李玟芯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婉柔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賠償狀況(新臺幣) 1 葉江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葉江彩聯繫,佯稱出售小米滑板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5時59分許,匯款3,500元 被告2人於原審當庭賠償3,000元,葉江彩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
原審金訴卷第79頁)。
2 洪晨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臉書賣家,與洪晨軒聯繫,佯稱出售汽車零件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6時34分許,匯款6,600元 被告2人尚未賠償洪晨軒損害。
3 楊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楊彗琪聯繫,佯稱出售行李箱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 被告2人於113年3月29日匯款20,000元,楊彗琪表示有收到了,就刑度部分同意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31頁) 4 黃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黃冠樺聯繫,佯稱出售PS5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6時43分許,匯款16,100元 被告2人與黃冠樺以16,100元調解成立,目前已支付3,3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83、187頁)。
5 李玟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李玟芯聯繫,佯稱出售寵物用品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35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2人於113年3月29日匯款1,000元,李玟芯表示有收到了,就刑度部分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6 王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王逸萱聯繫,佯稱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請法院依法判決,對刑度無意見,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告訴人 1 111年11月20日 16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本元門市 20,000元 含葉江彩及不詳之人 2 111年11月20日 16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建志門市 20,000元 洪晨軒、楊彗琪、黃冠樺 3 111年11月20日 16時51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1年11月20日 16時55分許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20日 1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 9,000元 含李玟芯及不詳之人 6 111年11月21日 16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ELEVEN春陽門市 2,000元 王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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