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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源
輔 佐 人 李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源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有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8至59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不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即6萬6,000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超市、速食店打工、經營超商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部分,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2.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足參(原審卷第117頁),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源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事涉隱私,姑隱完整帳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其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提領、轉交贓款,竟仍以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同年某日,由李世源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涉隱私,姑隱完整帳號,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再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雅芝」之成年女子透過「twlovee」交友網站向蘇志青佯稱:若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則可與之見面云云,以致蘇志青誤信,遂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將6萬6,000元匯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李世源於同(1)日下午1時54分至55分許期間陸續提領一空並轉交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蘇志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1、9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世源固坦承確有領取告訴人蘇志青上開匯入之6萬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在網站上買了6萬6,000元的皮包,付款方式是賣家直接來找我收現金,但該網站缺貨,所以將錢退還給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雅芝」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以致誤信,乃將本案6萬6,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並經被告領取等情,此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下稱37668號偵查卷,該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90頁),且有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含申辦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與「張雅芝」、「twlovee」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可資佐證(見37668號偵查卷第17、27至3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自本案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訂購及匯款資料,已難認所辯屬實;
況其所辯:付款方式是賣家直接來找我收現金云云,亦與追求迅速、便利交易之網路購物模式,迥然有別。
又告訴人係於「twlovee」網站遭詐欺並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數額,乃竟與被告所謂購物退回款之數額一致,若謂純屬巧合,孰人能信。
尤以告訴人係於「twlovee」之詐欺交友網站遭到「張雅芝」詐騙,且「twlovee」之客服人員亦不斷謊稱商請告訴人靜待入帳(按指退款)通知,此有前揭告訴人與「twlovee」客服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twlovee」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專供詐取他人財物之網站,乃被告竟能提出「twlovee」客服人員所製「twlovee會員李世源在網站購買禮物,我們網站因缺貨辦理退款時,一時疏忽,將李世源的台新賬(按應係「帳」之誤繕,下同)戶發給蘇志青先生,導致李世源先生的台新賬戶被警示,對此網站感到萬分抱歉。
而網站會員蘇志青先不遵守網站約會規定,而又不分青紅皂白報警,多次代儲值賴聯繫解決問題而未得到任何回覆,網站決定永久封禁其會員資格,且拉進網站黑名單」等語之聲明(見112年度偵字第993號,下稱993號偵查卷,該卷第71頁),益徵其與架設網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企圖由該網站出具聲明為被告脫免罪責。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外匯水單及深圳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等書證,經核其金額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網路購物之交易金額(6萬6,000元)有別,難認與本案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並無另行調查尚上開書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同採斯旨。
查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上開2罪之正犯無誤,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同此見解),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就前揭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不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即6萬6,000元)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自陳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曾從事保全、銷售員、超市及超商店員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將告訴人遭詐欺之6萬6,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7頁),堪信其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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