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6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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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霖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被告名義申辦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上開2帳戶完成驗證及信用卡綁定程序,進而開通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完整金融交易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某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俞鈞朧佯稱:透過易借網站,可協助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等語,致使俞鈞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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