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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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帥得億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1號、第3680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8號、第4997號、第6642號、第1112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帥得億刑之部分撤銷。

帥得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吳振棠部分)。

事 實

一、吳振棠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自身所有實體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無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由帥得億(僅針對刑部分上訴,詳後述)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自109年11月1日起出租其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帥得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吳振棠使用6個月,吳振棠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北」之成年人(下稱「啊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之告訴人,致附表一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時間,利用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吳振棠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祈皇、黃以蓮、姚淳曦、顏浡森(原名顏明勝)、石益成、曾馨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就告訴人石益成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第1筆金額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帥得億上訴書狀及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47、130、131、18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帥得億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帥得億及其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就石益成關於附表二金額及條碼之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以下均稱「附表二」)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

至被告吳振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表明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然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吳振棠既已無上訴利益,就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院就其否認犯罪之前揭上訴部分(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被告吳振棠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振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84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吳振堂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振棠固均坦承有於109年11月1日起,向被告帥得億租用本案幣託帳戶,租用期間6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元,「啊北」有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依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其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啊北」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是為了賺取差價才作的,朋友有跟我說,他自己做的時候,使用自己的帳戶有被凍結,但他只有說,他有確實給客人,但他有可能是被騙,可是我們是適時給客人(服務),也是客人自己提供他的錢包,不關我們的事,也有人是自己要買的,導致害我們被凍結云云。

然查:㈠被告吳振堂有於109年11月1日起,向被告帥得億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上開中信帳戶,而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之告訴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儲值存入如附表一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吳振棠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啊北」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吳振棠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至The至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振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帥得億租上開帳戶。

(為何要租被告帥得億的帳戶?)因為之前有遇到凍結的狀況。

為了怕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租被告帥得億的帳戶。

(之前為何被凍結?)朋友介紹我做泰達幣買賣,說會有凍結的情況。

(如果是正當買賣價差為何會帳戶被凍結?)我不知道。

因為一直被認為是詐欺。

(在向被告帥得億租帳戶時,你也知道有可能被認為是詐欺他人的行為?)是的。

但很多次都有解開;

可能被凍結才租借被告帥得億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93頁),而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確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時間,利用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被告吳振棠亦有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吳振棠向被告帥得億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乃為避免不明人士以法定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因存有不法之原因導致帳戶凍結等風險,足認被告吳振棠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交易金流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反以租用被告帥得億之本案幣託帳戶方式,藉以規避帳戶遭凍結、查緝之風險,由此益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其次,附表一之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以超商繳費條碼之方式存入附表一之金額至被告帥得億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吳振棠再依據所收受之新臺幣,交換相對應之泰達幣數量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更徵被告吳振棠當時應已充分預見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吳振棠於本案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吳振棠對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啊北」之人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吳振棠藉由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既為被告吳振棠所能預見,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依被告吳振棠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故被告吳振棠前揭所辯: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自難信其所辯實屬。

㈤被告吳振棠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的帳號也被凍結,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云云。

然查,被告吳振棠與向其交換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啊北」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書狀專卷第4至416頁),該「啊北」之人自110年1月17日至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吳振棠交易過程中,從未提供其身分證資料或匯款存摺等資料予被告吳振棠,2人均係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完成交易,且每次交易之金額幾乎均超過上萬元,金額非低,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警覺「啊北」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吳振棠仍無視於此,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啊北」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

顯見被告吳振棠已非偶爾或是單次透過較簡便之超商繳費條碼收款方式收取「啊北」之金額,而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啊北」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毫不在乎「啊北」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益徵被告吳振棠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啊北」之人所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其交換為泰達幣,被告吳振棠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是被告吳振棠上開辯詞,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難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吳振棠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吳振棠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經查,本件於被告吳振棠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其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吳振棠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振棠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

且查:㈠被告吳振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啊北」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振棠就同一告訴人多次將存入之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吳振棠犯如附表一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吳振棠所犯附表一所示共6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振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據匯款之金流,我約可獲得2%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357卷第46頁),是以此為計算基礎,被告吳振棠合計共可獲得5,400元之犯罪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而上開金額經核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吳振棠關於上開部分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棠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未能正視於此,復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以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其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吳振棠犯後態度不佳,且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吳振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吳振棠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各次犯行合計獲得之犯罪不法所得5,4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屬允當,自予維持(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2頁第16至18行部分誤載「附表二」、「附表」部分,應係「附表一」之誤,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繕而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補充更正說明之)。

㈡被告吳振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與詐騙集團合作,也有使用自己之帳戶與這位「啊北」交易,但被凍結,其也是受害者云云。

㈢經查,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確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時間,利用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被告吳振棠復向被告帥得億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以避免不明人士以法定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因存有不法之原因導致帳戶凍結等風險,足認被告吳振棠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交易金流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節,亦有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證,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認定如前,參以「啊北」自110年1月17日至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吳振棠交易過程,「啊北」從未提供其身分證資料或匯款存摺等資料予被告吳振棠,2人均係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完成交易,且每次交易之金額幾乎均超過上萬元,金額非低,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足認定其已預見詐欺取財及透過虛擬貨幣交換之方式,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是被告吳振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㈣準此以觀,被告吳振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吳振棠上訴意旨係就全部事實提起上訴,然其效力自及於其沒收部分。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參、被告帥得億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部分:被告帥得億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帥得億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32、192頁),是被告帥得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帥得億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帥得億正值壯年,賺錢有多種合法管道,矧貪圖利益而犯本案,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2萬元之租金,自109年11月1日起出租其本案幣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吳振棠使用6個月,該行為助長詐騙犯行、增加人與人間之不信任感,其嚴重性難謂不大,經核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上開犯行,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帥得億之量刑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帥得億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被告帥得億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關於被告帥得億已自白之量刑因子而予以量刑,容有未妥之處。

2.被告帥得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減刑(及遞減其刑)之規定,即有不當之處。

3.被告帥得億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以蓮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附民卷第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妥之處。

被告帥得億上訴意旨以其就本案事實已自白犯罪,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酌予減刑等節,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本院經核並無情輕法重等節,詳本院前開所述),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帥得億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帥得億未能正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幫助犯意,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被告吳振棠任意使用,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犯罪首腦,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以蓮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附民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調酒師,月收入約3萬2千元,從事廚師,月收入約2萬8千元到3萬2千元,父母離婚,其未婚,家裡經濟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帥得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其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帥得億除與告訴人黃以蓮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附民卷第7頁)外,並未與其餘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未完全彌補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依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等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本院認被告帥得億所為上開各罪之刑,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帥得億部分僅供量刑參考,附表三亦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石益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以LINE ID 「tmey」與石益成聯繫,並佯稱:需繳交保證金始可進行援交云云,致石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37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42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石益成提出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6642卷第51至55、11至14、27、29至35、25頁,偵11126卷第49至58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5至51、55至67頁)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惟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石益成第5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判。
至如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37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5筆之告訴人石益成匯款款項。
2 姚淳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姚淳曦聯繫,並佯稱:須支付超商繳費條碼後,才可進行援交云云,致姚淳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月26日 晚上8時40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淳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58卷第129至130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姚淳曦遭騙匯款一覽表、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4058卷第167至171、117至118、49至61、17、133、135至141、125至127、131、145至147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5至51、55至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祈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與王祈皇聯繫,並佯稱欲與王祈皇約會,但要先依指示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王祈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3月31日 晚上7時1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祈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71卷第17至19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訂單資料、告訴人王祈皇遭詐騙購買代碼繳費明細表、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35771卷第137至141、21至25、39至46、47至49、63至77、79至97、51至52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5至51、55至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以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TING」與黃以蓮聯繫,並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吃飯及碰面云云,致黃以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4月5日 晚上7時7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以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807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以蓮提出之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36807卷第67至71、17至23、15、25至35、13至14、45至47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5至51、55至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4月5日 晚上7時7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5 曾馨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凌晨3時48分許,以交友軟體LEAPARK暱稱「bib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晴丫」與曾馨詠聯繫,並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碰面云云,致曾馨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43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馨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26卷第29至30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檢附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馨詠提出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11126卷第83至87、49至58、31、33至37、27、39至41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5至51、55至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4月6日 上午2時14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6 顏浡森(原名顏明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飛」與顏浡森聯繫,並佯稱:可使用遊戲點數投資,但需繳交保證金才可見面詳談云云,致顏浡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31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浡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97卷第109至117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顏明勝遭騙點數一覽表、報案資料等(見偵4997卷第219至223、41至43、57至61、127至133、13至31、119至126、135至139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5至51、55至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36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40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0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5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8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9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受款用戶帳號 備註 1 石益成 110年1月17日 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李品翰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筆 2 110年1月17日 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鍾愷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 3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28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陳薇安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筆 4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29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陳薇安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4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就被告吳振棠部分之判決主文 原審合計沒收被告吳振棠之犯罪所得諭知:未扣案之吳振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就被告吳振棠部分之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石益成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2萬元)×2%=600元 (轉匯金額之2%計算)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姚淳曦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2%=400元 (轉匯金額之2%計算)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王祈皇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2%=400元 (轉匯金額之2%計算)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以蓮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2萬元)×2%=800元 (轉匯金額之2%計算)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曾馨詠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1萬元)×2%=600元 (轉匯金額之2%計算)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顏浡森(原名顏明勝)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2,600元 (轉匯金額之2%計算)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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