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7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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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4、106頁),檢察官未上訴。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忠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生多數時間在監服刑,現有心戒毒,且事業剛起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參之被告現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旋於同年9月24日再犯本件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未見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建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陳建忠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皮夾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員警經徵得陳建忠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7頁、第153頁、第149頁、第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米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 ⒈實稱毛重1.0180公克,淨重0.526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0.5177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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