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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弘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羅壽土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蔡信弘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羅壽土、李莉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蔡信弘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壽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信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羅壽土、被害人李莉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111年5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5071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5月20日樹林字第1110001462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三峽分行112年6月6日三峽字第1120001767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被告陳稱:伊固係依自稱貸款專員、LINE暱稱「張仁豪」之人介紹,加自稱銀行副總、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為好友,並依「陳耀輝」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然伊與「張仁豪」、「陳耀輝」均僅有用LINE聯繫,並未實際見面,而伊2次所交付款項之人則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實際有與「張仁豪」、「陳耀輝」會面,無從確知其等確與實際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據此為判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羅壽土、被害人李莉珍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被害人李莉珍當庭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7、97至98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刑度之裁量即略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竟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而使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然考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莉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現於全國電子商店上班、每月月薪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李莉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負擔賠償告訴人羅壽土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當庭所承諾願負擔賠償之數額,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壽土9萬元,給付方式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指示。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羅壽土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羅壽土之外甥,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羅壽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1分、35分許,於聯邦銀行桃鶯分別提領16萬5,000元、1萬5,000元(共18萬元) 蔡信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信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假冒為「紓困客服專員」,佯稱可申請紓困金云云,致李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35分許,分別匯款各2萬元(共4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35分許,於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分別提領各2萬元(共4萬元) 蔡信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信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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