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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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傳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傳發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陳立偉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陳立偉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戴偉哲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戴偉哲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陸雲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雲龍中信帳戶;

陸雲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傅傳發之系爭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一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林錦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劉兆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寬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傅傳發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昆鴻、劉紹文、鄭張秀娥;

告訴人葉一聖、陳彥蓁、林錦川、劉兆軒、王寬裕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彰化帳戶、陸雲龍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匯款證明暨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系爭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8等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附表編號1、4-8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89號併辦意旨書參照);

另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予審判,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182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判決。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而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獨居、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可稽,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嗣由檢察官凌于琇上訴暨檢察官黃振倫、楊挺宏移送併案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備註 1 陳彥蓁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64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由富邦帳戶匯款1萬2,000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左列64萬5,000元之一部分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9號移送原審併辦 2 林昆鴻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由國泰帳戶匯款53萬元(內含左列1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葉一聖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4,000元至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9萬4,005元(內含左列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4 林錦川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彰化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0萬114元(內含左列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移送本院併辦 5 劉兆軒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陸雲龍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99萬9918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左列10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5號移送本院併辦 6 劉紹文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陸雲龍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1萬2元(內含左列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5號移送本院併辦 7 鄭張秀娥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48萬元至陸雲龍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8萬11元(內含左列4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5號移送本院併辦 8 王寬裕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0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3分許,由國泰帳戶匯款59萬14元(內含左列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移送本院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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