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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翔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2、4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林裕翔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4、5所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要件,且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犯,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再說明被告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均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而非法販賣、持有之,另考量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犯,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且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持有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起意販賣本案槍彈,進而遭偵查機關利用機會予以誘捕,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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