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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翔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2、4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卷存相關事證,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被告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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